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訴-53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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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富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43、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智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劉晏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 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將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劉晏瑜,並收取價金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警方偵辦劉晏瑜涉嫌販賣毒品另案,自查扣之劉晏瑜手機電 磁紀錄向上溯源,查知胡智富係供毒上游,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於113年6月25日9時8分起至20分止,在臺南市○○區○○000○00 0號C棟前,對胡智富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持票搜索, 扣得胡智富所有供其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113偵17443卷第12至19、148至151頁、本院卷第67、119、122頁),核與購毒者劉晏瑜之證言相符(113偵17443卷第39至44頁、他卷第79至84頁),並有劉晏瑜手機內與被告(暱稱「順風順水順財神」)之微信對話紀錄(113偵17443卷第93至9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10號南院刑搜字第152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7443卷第49至5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17443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供稱:我跟「小蜜蜂」買愷他命1克800元,賣劉晏瑜1克1,000元,附表所示交易每次賺差價400元(113偵17443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該販賣而持有之少量愷他命,無事證證明其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本不為罪。  ㈡被告上述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歷次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及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販毒犯行危害至鉅,乃萬國公罪,因而衍生之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藪,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不殷切期盼,且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流散毒害,戕人身心,故違厲禁,洵足見其僥倖之心態,甚或有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揆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何況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鉅額,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曾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金額暨次數不多、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相距不久,且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附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價金,據證人劉晏瑜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3偵17443卷第14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擔任運輸司機聯絡使 用;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濾芯1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則均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卷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價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112年12月30日9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外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 112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3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4 113年3月5日16時54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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