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訴-53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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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方瑋傑。其後員警調查謝奇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奇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9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9至55、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出借匯款帳戶之邵弘閔、證人即向方瑋傑購毒之郭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5、17至21、27至29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方瑋傑與郭建辰之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155號函暨所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邵弘閔母親夏淑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位置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50、51至53、55至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獲利均供生活所用(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5,000元,共計1萬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方瑋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價金給付方式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2年8月9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2錢) 1萬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 先由郭建辰依方瑋傑指示匯款1,000元至邵弘閔母親夏淑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謝奇峰所使用),再由方瑋傑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9,500元現金。 2 112年8月12日19時許 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5,000元 方瑋傑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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