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訴-534-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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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賴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IPho 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冠霖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俊廷及其兄賴冠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賴俊廷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告知賴冠霖有毒品一批可販售,便委由賴冠霖詢問其友人楊鈞皓有無意願購入,賴冠霖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某場餐會詢問楊鈞皓,確認其有意願購入後,便翻拍楊鈞皓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截圖予賴俊廷,協助其與楊鈞皓連絡。賴俊廷持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鈞浩談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隨後於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楊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俊廷、賴冠霖及不知情之友人莊育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志旻企業社門口,楊鈞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莊育齊已到門口,賴冠霖隨後開啟大門讓楊鈞皓進入該屋1、2樓中間的房間,並通知賴俊廷下樓會面。賴俊廷遂攜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420.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之Glenfiddich綠色酒盒1個至該房間交付予楊鈞皓,雙方約定價金待楊鈞皓將該毒品賣出後再交付,楊鈞皓遂將上開毒品攜離現場。 二、嗣於112年12月28日8時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鈞皓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楊鈞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而後經警追查,再於113年6月12日7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廷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使用之本案手機1支,並拘提其與賴冠霖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廷及賴冠霖(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30592號卷第9至11頁,偵16094號卷第96至99頁,偵1599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81、1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鈞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1至16、61至7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被告2人、楊鈞皓與莊育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30592號卷第29至49、153至170頁),並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楊鈞皓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號鑑定書附卷可佐(他卷第89至90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賴俊廷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鈞皓之過程中,被告賴俊廷既有與楊鈞皓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賴俊廷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賴俊廷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賴俊廷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賴俊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賴冠霖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平 時也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且被告2人之父母均患有疾病,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冠霖部分)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俊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2萬元、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被告賴冠霖自陳大學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賴俊廷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