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訴-538-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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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鑾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秋、陳俊宇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秀鑾與陳淑秋、陳俊宇為母子關係,均同住在○○市○○區○○ 街00號,楊秀鑾為陳國清之兄嫂,緣○○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屋)為陳國明、陳國清之父親陳文聘於民國30、40年間所起造,嗣陳文聘於90年5月1日死亡,本件房屋即由其妻陳葉雞母與其子女即陳玉雲、陳玉鑾(111年6月18日死亡)、陳玉美(102年3月1日死亡)、陳國榮、陳國明(楊秀鑾之夫,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之8分之1所有權持分再由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繼承)、陳國清、陳鏡洲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各持有8分之1之持分),成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祖厝,並由陳葉雞母居住其內且安奉祖先牌位祭祀,直至96年5月5日陳葉雞母死亡,本件房屋始成空屋無人居住,僅供公同共有人偶爾回去居住或拜拜時使用,屋內亦存放有公同共有人之衣服或生活用品等物。而本件房屋坐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於陳文聘死亡時,則約定由其兒子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陳鏡洲4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國榮於101年及102年間分別將其所有權平分贈與其子陳柏欣、陳柏廷(即各持有該地8分之1持分),陳國明109年3月6日死亡後,其就甲地之持分由其子陳俊宇繼承,陳俊宇嗣於110年7月7日再買下陳柏欣該地8分之1之持分,楊秀鑾於110年7月8日則買下陳柏廷該地8分之1之持分,陳淑秋亦於110年7月8日買下陳國清該地4分之1之持分,此時甲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陳鏡洲(持分4分之1)、楊秀鑾(持分8分之1)、陳俊宇(持分8分之3)、陳淑秋(持分4分之1)。詎楊秀鑾在取得甲地之所有權持分後,明知甲屋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非其單獨所有,竟為利於本件土地之開發,在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操作怪手拆除甲屋而毀壞之。嗣陳國清於111年12月18日返回上址欲向祖先上香祭祀時,發現本件房屋遭毀損,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秀鑾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楊秀鑾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秀鑾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偵1卷第145至15 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國清】偵1卷第145至151頁、【陳鏡洲】偵2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偵1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偵1卷第11頁);甲屋毀損前後之照片(偵1卷第13至29頁);○○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場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地籍圖(偵1卷第47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12OOOOOOO號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2卷第35至107頁);繼承糸統表(偵1卷第45頁);陳文聘之三親等資料(偵1卷第125至129頁);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133至135頁);陳文聘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7頁)、陳國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9至141頁);陳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2卷第1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照片(偵1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秀鑾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罪。被告楊秀鑾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他人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秀鑾一時失虞而犯罪、造成公同共有人受損 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等人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淑秋、陳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係與被告楊秀鑾共同 基於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操作怪手,共同將本件房屋加以拆除,夷為平地,因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共同犯毀壞建築物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涉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屋毀損前後之照片;○○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12OOOOOOO號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糸統表;陳文聘之三親等資料;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陳文聘之己身一親等資料、陳國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陳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 不知道媽媽(即被告楊秀鑾)叫工人拆房子等語;被告陳淑秋之辯護人則以:甲屋係被告楊秀鑾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將本件房屋拆除,當時並未告知被告陳淑秋,被告陳淑秋是於房屋拆除後始知此事,被告陳淑秋與被告楊秀鑾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是否有參與被告楊秀鑾毀壞甲屋之行為或與之有共同毀壞甲屋之故意。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甲屋為案 外人陳國清、陳玉雲、陳玉鑾、陳玉美、陳國榮、陳 進忠,及被告三人等公同共有,以及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後,原為案外人陳鏡洲、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 等人公同共有,嗣經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三 人分別向其他繼承人陳柏廷、陳柏欣、陳國清等人購 買後,現由陳鏡州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而甲屋遭拆 除後,原放在屋內之祖先牌位、神桌等物,經人放置 在○○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等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即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犯毀壞建 築物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供述證據中,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雖有到庭,然並未為任何 陳述,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1卷第145至15 1頁);被告楊秀鑾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自己以7,000元 至8,000元之代價僱請1台怪手拆除甲屋,並未提及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有為任何參與之行為,或係與被告 陳淑秋、陳俊宇共同商量謀議後,由其僱工拆除甲屋 (見偵1卷第149頁);而據證人陳國清於偵訊中證稱: 111年12月18日我回去才發現古厝(即甲屋)倒了, 當天我有問弟弟陳鏡洲,他說他在12月14日經過時看 到房子還完整的,但12月15日經過就看到房子都倒了 等語(見偵2卷第148頁),及證人陳鏡洲於偵訊中所 稱:被告楊秀鑾有提過幾次要拆除甲屋,因為房屋會 漏水、龜裂,為了土地使用,而且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他有說要拆屋。111年9月9日我們回老家祭拜時他 有提過要處理祖先牌位,若未來我跟他要分割要把房 子拆掉等語(見偵2卷第122頁),是由前開供述證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屋有遭被告楊秀鑾拆除之事實, 難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二人與被告 楊秀鑾係母子(女)關係,遽而推論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自屬率斷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所辯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 秋、陳俊宇二人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甲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1號偵查 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卷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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