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訴-54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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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拾萬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志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申報以詐領加班費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詐領加班費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身為公務員,卻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事,固值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領金額非多,且均已繳回,倘其本案逕科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被告詐領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14,637元,業經被告繳交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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