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訴-54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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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AINI(艾妮)女 (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AINI(艾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NURAINI(艾妮)擔任標鍾秀琴之外籍看護,自民國112年11月 29日起開始照顧標鍾秀琴,負責協助標鍾秀琴洗澡、洗衣服、換尿布、準備三餐等工作。艾妮於113年2月15日16時許,本應注意標鍾秀琴已逾74歲、中風十餘年以上,牙齒缺 損、咀嚼能力不佳,又患有糖尿病,應避免標鍾秀琴食用不易吞食之食物,並在旁看顧,以防止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將年糕交予標鍾秀琴食用後即離開身旁,致標鍾秀琴因進食中食物噎塞氣管,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標鍾秀琴之子標俊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標武德(見偵卷一第6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標俊良(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9至6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42-1頁、第43至46頁及第48至5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一第15至29頁)、勞動部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30226A號函及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0頁、第61至62頁)。本案被害人生前高齡74歲、中風十多年,牙齒全無,被告擔任被害人看護,對此知悉甚詳,本應注意被害人進食狀況,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年糕交予被害人後未陪伴身旁,注意被害人進食,致其噎塞氣管而亡,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中風多年、牙齒 缺損之被害人進食不易,致被害人食用年糕時噎住氣管,並因此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照顧被害人僅二月有餘,期間不長,平常多賴其單獨照顧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在台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確保告訴人可獲得之賠償得 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居留效期至115年11月29日,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可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標俊良共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已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含當日)給付標俊良新臺幣伍仟 元;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至四月,按月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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