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54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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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96、17799、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辰耀。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翔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65至72、93至106頁),核與證人李家豪警詢以及偵訊(警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215至219頁)、林辰耀警詢及偵訊具結(警卷第29至41頁;他卷第181至18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距離及軌跡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聲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牌辨識資料、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46、53至55、57至71、73至81、85至120、141、175至187、189、191至195、199至204、239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5年,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20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該案於113年4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2、109至1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在該案判決前,竟然又犯本案,可見被告目無法紀,縱被告是因家庭經濟壓力或染上毒癮,亦非特殊值得憐憫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節,當為本院量刑上所能審酌之事項,特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竟仍為本案犯行,無視自身已有上述之販毒前案,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自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意,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各次金額均幾千元,情節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形,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販毒對象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69至70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 8公克),惟經比對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有該物之存在,卷內亦無對應的檢驗資料或鑑定報告,檢察官亦未將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移送本院入庫,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明顯有誤,本院當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耀 113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旁道路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林辰耀於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先匯款1,000元至謝翔吉指定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 3,000元 (先轉帳1,000元,賒欠2,000元) 2 林辰耀 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尚讚接待中心」前附近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謝翔吉委請不知情之李家豪(涉毒品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辰耀,並先收取1,000元,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3,000元 (先交付1,000元,賒欠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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