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訴-548-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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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趙振宏 張峻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2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三財」之成年男子,欲處理王冠翔(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毆打「黃煒宸」(音譯)之事,透過王冠翔友人吳俊賢與王冠翔相約在詹詠丞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0巷00號刺青店(下稱刺青店)會面,渠等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刺青店外之巷道等候,王冠翔亦於同日19時59分許到達刺青店外,詎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見王冠翔到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三財」之男子有參與犯行): (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巷道內之公共場所,先由趙振宏持安全帽毆打王冠翔;曾仁宏、張峻嘉復出手拉扯王冠翔;曾仁宏再持安全帽毆打王冠翔,以上開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擾亂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王冠翔遭毆打後旋即進入刺青店內,渠等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上開刺青店內,共同持熱熔膠條毆打王冠翔(王冠翔在刺青店外、店內遭毆打所受頸部、後胸壁、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命其半蹲、平舉手,而以強暴方式使王冠翔為半蹲、平舉手等無義務之事。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15、17至25頁;偵卷第115至120、131至136、147至15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冠翔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5、37至41頁;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吳俊賢、詹詠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7、49至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刺青店外、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至79頁;偵卷第75至8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仁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12至13、2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告曾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頁),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均屬暴力行為;前案係侵害個人法益,本案亦對個人造成實質上損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案件,所侵害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及個人之自由法益,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被告前案係短期自由刑,入監不到1個月即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監時間不長,尚難遽認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曾仁宏所犯妨害秩序犯行,在公共場所施暴擾亂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者計3人,人數尚非眾多;施暴方式為持安全帽毆打及拉扯被害人,手段亦非殘暴;被害人遭毆打後旋即進入刺青店內,渠等在刺青店外滋事時間不長等情節,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曾仁宏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與前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曾仁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至於其在刺青店內對被害人所犯強制犯行,施暴手段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嚴重,被害人於警偵訊表示自己毆打「黃煒宸」有錯在先,私下與被告3人協商和解事宜,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68、70至71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裁量結果,認被告曾仁宏所犯上開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仁宏前有傷害、違反藥 事法、妨害秩序、重利、賭博等前科;被告趙振宏前有毒品前科;被告張峻嘉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7至112頁),素行均非良好,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處理被害人毆打他人之事,竟在刺青店外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暴,擾亂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復在刺青店內以強暴方式處罰被害人半蹲、平舉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迷思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實無可取,惟念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7頁;訴字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在刺青店外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安全帽 ,係隨手在路邊機車上所拿取,業據被告曾仁宏、趙振宏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23頁),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於刺青店內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熱熔膠條,則係被告曾仁宏自渠等乘坐之車上所拿取,犯案後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曾仁宏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上開熱熔膠條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