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訴-54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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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AC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民國95年8月生,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乙○○於交往過程中明知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2四樓房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期間,隱瞞而使甲女處於不知被拍攝,致無法對其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而持其手機無故且違反甲女意願,攝錄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及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惟於2人結束性交行為後,旋為甲女在其手機中發現其攝錄之性交過程之性影像檔案,立即刪除該檔案。嗣代號AC000-00000000A之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知悉上情後,具狀對其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乙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資料袋),是告訴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性交時,有持手機拍攝影片等事實 ,並承認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拍攝他人隱私部位與公開活動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當時是在從事性行為,但我拍攝的時候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沒有拍攝性影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無故竊錄甲女隱私身體部位,並不爭執,但就被告所竊錄者是否為性影像,被告只是偷拍的行為,沒有施以強制力,被告所造成的危害較輕,如果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使法院認為是性影像,也應該回歸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始為適法,若被告所拍攝為性影像,被告手持手機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影像,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的地位,基於不對等的權利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利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時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有以 手機拍攝背部影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23至28頁、31、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在性行為過程,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背部並不 是性影像,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是否為性影像?㈡若被告所拍攝是性影像,是否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適用?查: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證人甲女到庭具結證稱:112年6月4日當天下午4點左右,在被告○○路4樓家裡,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約認識半年多。性行為發生後,被告去廁所,我有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我們性行為的影像,我有看到我跟他的私密處,就是他的陰莖跟我的私密處,當時我跟被告的私密處是接合狀態,性行為的姿勢是我背對著他,但我不知道他是躺著還是站著,我點進去有看到影片長度大約3分鐘,但我沒有看完就刪除了,我很快滑過去,我很害怕被傳出去,我刪除後沒有馬上問被告,因為他要去上班,之前如果在他上班前跟他吵架的話,他都會說我一定要在他上班前這様跟他吵嗎?我後來當天晚上用Line問他,為什麼要拍那個影片(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等語,再者,細譯被告與甲女的Line對話記錄內容,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件事會想到吳」、「你做出這種事在你上班的時候,我確實就是把你跟吳畫成等號」、「哪個智障會做出這種事、你根本沒問過我」等語(偵一卷第15頁),被告在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種事會想到吳」時,並未反駁,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在本院質問「吳」做何事時亦陳述:「吳」是我們共同朋友,他在發生性關係的時候也會拍性愛影片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甲女與本院提及「吳」會做的事情是在性行為發生時拍攝「性愛影片」乙節,均未多做解釋,即是默認其當時所拍攝為性愛影片無訛。倘如被告所辯,其拍攝只有甲女背部影像,則甲女點開影片時應不致於感到害怕而不忍直視、馬上滑過,故可推論甲女當時看到的應不只是其背部影像,且甲女為本案親身經歷之當事人,該影片內容必然讓甲女感到驚訝且憤怒,並害怕日後會遭被告散佈而動手刪除,若僅是背部影像,則甲女應不致對於會遭散佈乙事感到害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提到其很害怕影片被傳出去時之情緒起伏波動甚大,可證其證述所看見為性過程中性器接合之影片,較為真實可信,被告辯詞乃臨訟編纂,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影片裡面只有拍攝甲女的背部影像,然觀諸被告 與乙男通話之內容,乙男提及:「那你當時拍了狀態傷害度到多大?全部全程裸露?還是專門就只有拍我女兒而已」,被告答:「就是我們兩個都有在裡面」,乙男問:「然後換姿勢嗎」,被告答:「ㄟ,沒有」等情(偵一卷第28頁),上開通話之時間點係被告已遭甲女發現性影像而向甲女道歉之後,衡諸常情,被告在與乙男通話時,應知事跡敗露而需全盤托出求得乙男之原諒,故上開被告所述「我們兩個都有在裡面」等語,堪認為被告真實反應;而被告在警詢時,在警員問及「為何你會想要拍攝你與被害人的性愛影片?」,被告答以「我想說可以增加情趣及增進感情」;警員:「112年6月4日下午4點左右在你住處跟甲女為性交行為,在她不知情之下以手機拍攝錄影兩人為性行為過程」,被告答;「是,因為當下提升情趣,事後再跟他講」、「當下沒有詢問她意願也沒有告訴她,我想要在性愛結束後跟對方一同觀看」;警員:「你在電話中有承認有拍攝與甲女的性愛過程?」、被告:「有,因為我覺得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沒什麼不好承認」等語(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24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以拍攝「性愛影像」之詞詢問均未辯稱只有拍攝到「甲女背部」,且頻頻提及拍攝影片是要提升情趣、增進感情,而使甲女於不知情下淪為滿足被告提升情趣之客體,倘影片內容僅只有甲女之「背部」而未涉及隱私部位,則該影片有何提升情趣、增進感情之效果?又該影片若非性影像,則被告何不在拍攝時即告知甲女,足見被告拍攝之影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之「性影像」,故被告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即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提出事發後甲女與被告出遊之照片、分手 時間點,欲證明甲女已經原諒被告、被告犯行非重大,且足以佐證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有諸多不實,惟以證人甲女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當難憑空杜撰諸多情節應訊,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回想受害情節,時有情緒低落、焦慮、哭泣等反應,顯與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認被告違反甲女本人意願,持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至為灼然。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法院倘認為被告所拍攝為是性影像, 也應該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且被告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應不屬於「性剝削」之範疇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本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拍攝當下係甲女背對被告,業據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甲女於被拍攝當下既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而甲女事後知悉後,因害怕日後遭散佈馬上刪除,顯然被告之拍攝行為未經甲女同意,已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得被害人同意之範疇,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又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位並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構成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另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其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及所保護之法益,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尚有不同,兩者競合之關係,則應屬想像競合之範疇。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至檢察官起訴主張本案尚有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適用,惟本案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附此敘明。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112年6月4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當時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 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甲女仍為少年,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本人意願,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致甲女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審判中翻異前詞,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製造甲女之性影像已刪除,且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此外,上開應予沒收之性影像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  ㈢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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