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訴-551-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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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1 、20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要求不知情之丁先恩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不知情之謝孟延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帳戶之帳號資訊,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暱稱「HAO HAO」之帳號張貼貼文,佯稱欲販售公仔等語,假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公仔買賣合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依顏豪均之指示匯入A帳戶或B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及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豪均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15頁),核與證人丁先恩、謝孟延、趙佑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5頁;警二卷第191至19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證人丁先恩與趙佑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謝孟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至173頁;警二卷第195至20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是於網際網路上以不實話術兜售公仔,短時間內即有多位告訴人受騙匯款,總計詐騙金額逾20萬元,且被告實際上是將詐騙所得用於投注運動彩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聲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2年11月3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2日止,被告未生警惕,竟又於釋放後再犯下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無論從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原因、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觀察,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減刑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可循正常途徑工作賺錢,竟於網際網 路上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騙不特定民眾,且實際上將所得款項用於簽賭,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更曾因而受到羈押,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短期內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本院接押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且積極與告訴人沈修毅、黃靖騰、林彥君、楊凱傑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李大有則是於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到,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0號調解筆錄以及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3、183、185頁)等在卷可證,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相同,時間密接,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編號1、2、4、5之金額因已由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追徵。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7至48、59至62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49至50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沈修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先後匯款35,000元、30,000元(共6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沈修毅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19至222、227至239頁;偵卷第173至175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 黃靖騰(原名:黃富瑜)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25,000元;又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黃富瑜之供訴(警一卷第245至246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先後匯款10,000元、10,000元(共20,0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34、41分、43分許,先後匯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50,000元)。 本案B帳戶 3 被害人 李大有 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1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李大有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01至204頁;偵卷第197至206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告訴人 林彥君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8,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林彥君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76、178、182至197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告訴人 楊凱傑 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39,800元;又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25,000元。 本案A帳戶 告訴人楊凱傑之供訴、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261至265頁;偵卷第163至164、213至228頁)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