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55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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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文彬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緣黃翰羣(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因積欠蘇紹章(犯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無法償還,遂與蘇紹章協商以槍枝作為質押。 二、黃翰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將以白色塑膠 袋包裝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櫃子,並連絡徐沅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來拿取。徐沅觀取得並持有本案槍枝後,原欲依黃翰羣指示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林宥安住處(下稱林宥安住處)交予林宥安,然因林宥安表示住處外有警察徘徊,徐沅觀遂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許間之某時,將本案槍枝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林鵬瑋住處,交予林鵬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林鵬瑋再依徐沅觀指示,於相隔約1小時後(即凌晨1至3時許間之某時後約1小時),將本案槍枝持往並放置在林宥安住處之房間內,由林宥安寄藏保管(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確定)。嗣黃翰羣聯繫乙○○,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偕同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林宥安住處,由乙○○拿取本案槍枝後轉交林思維保管(林思維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3年確定)。 三、另一方面,蘇紹章聯絡友人請託不知情之陳佑軒(經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以膠帶粘貼),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營業所前,陳佑軒依蘇紹章友人指示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停放在該處後,隨即離去,乙○○則與林思維,一同駕車於前開時地,由林思維下車將本案槍枝放入陳佑軒停放機車之置物箱內後,與乙○○離去,以此方法使本案槍枝置於蘇紹章之實力支配下。嗣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陳佑軒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等待蘇紹章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槍枝,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黃翰羣積欠蘇紹章8萬元,欲以物品 抵押,伊受黃翰羣通知陪同林思維在林宥安住處取得該物,與蘇紹章聯繫後,一同驅車前往,由林思維下車將該物置於蘇紹章電話中所指示之機車置物箱內,後經警查獲陳佑軒,並扣得該物,扣案物經鑑定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通知蘇紹章,是蘇紹章打電話給伊,伊聯繫黃翰羣後,與林思維前往取得扣案物品,扣案物用紙袋包著,不知是槍枝,亦未持有云云。 二、經查,黃翰羣積欠蘇紹章8萬元債務,通知被告將抵押物品 送予蘇紹章,本案槍枝陸續依事實欄所載之先後次序輾轉至林宥安住處後,被告先與林思維前往林宥安處取得白色塑膠袋(內有紙袋)包裝之本案槍枝,再與蘇紹章聯繫確認地址、方式後,與林思維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將裝有本案槍枝白色塑膠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未幾,陳佑軒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送請鑑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四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核與證人徐沅觀(見聲監卷第21至30頁;警卷第3至7頁;偵卷三第79至81頁;前案院卷二第21至29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頁、第365至388頁)、林鵬瑋(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三第65至67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159至172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頁、南高院卷第365至388頁)、林宥安(更名前林翰謙)(見聲監卷二第31至39頁;警卷第15至19頁;前案院卷一第231至239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159至172頁、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頁、南高院卷第365至388頁)、林思維(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偵卷二第3頁;偵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第286至300頁)、蘇紹章(見前案院卷一第261至267頁;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一第3頁、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偵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偵卷一第26頁∕偵卷二第17頁∕偵卷三第73至74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頁、南高院卷第365至388頁)、陳佑軒(見前案院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56頁;偵卷一第36至37頁、第15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38至41頁反面;偵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與林思維同至事實欄所載時、地放置本案槍枝、陳佑軒騎車至該處後等過程,亦有監視器錄影檔1份(置於警卷證物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至91頁)。再者,扣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三第89頁),而上開接觸過本案槍枝之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書(見前案院卷二第449至4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書(見南高院卷第457至480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書(見最高院卷第125至130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蘇紹章證稱「我有一個朋友叫黃翰羣,他因積欠 我新臺幣8萬元,經我數次催討,案發前,他跟我說這一兩天就有錢會還我,但是我不相信因為我跟他要了很多次,他說他有一枝收藏型的模型槍,具有價值性,要暫時放在我這邊作為債務抵押」、「他(指黃翰羣)在案發前2、3天跟我聯繫,說他最近因有事要出國,所以他會叫他的小弟乙○○跟我聯絡,並有說要交付給我,黃翰羣他說的收藏型的模型槍。因為我知道黃翰羣他的背景複雜,我怕會惹上不必要的麻煩,所以在乙○○與我聯繫當時,我才會作出誠如上所供述之事情,最後讓不知情之陳佑軒被警方查獲本槍案」等語(見警卷第37至41頁),「黃翰羣要託我保管槍彈,但是是乙○○經手,也是乙○○與我聯絡」、「(怎麼交給你?)乙○○說要將槍彈拿給我,我請我一位朋友幫我借一台機車,將機車放在永康toyota樹下的機車,並要乙○○將槍彈放在那台機車內」、「因為黃翰羣欠我錢,他說有支模型槍要讓我抵押,但我不知道來歷,我就跟黃翰羣說我把機車放那邊兩天,東西就放那裡,要黃翰羣兩天後自己去拿,我就請朋友叫陳佑軒機車借我,並請他把機車放那邊兩天,等黃翰羣兩天後把錢還我,就叫黃翰羣直接去那邊拿就好」、「(黃翰羣說要請誰把槍枝拿給你?)他叫乙○○跟我聯絡,乙○○就打LINE給我,說黃翰羣是他大哥、大哥交代他欠錢把模型槍枝交給我,但我不想跟他碰面」、「(黃翰羣欠你多少錢?)8萬元」、「(如果是模型槍你何必叫陳佑軒遮車牌?)因為我不相信黃翰羣的話,我只是跟陳佑軒借機車,我叫他遮車牌是為了辨識機車,我也怕乙○○把我資料外洩」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 四、證人林思維具結證稱,「(你將槍枝放到機車置物箱前,該 槍枝是怎麼來的?)是黃翰羣聯絡乙○○要我陪同去林宥安家拿」、「黃翰羣沒有去,是黃翰羣聯絡乙○○,我陪同乙○○一起去」、「(被告林宥安的詳細住處為何?)是乙○○先進去,才叫我進去拿那包東西出來」、「(黃翰羣聯絡你後,你就馬上過去了?還是隔幾天才去?)黃翰羣是跟乙○○聯絡」、「(乙○○再跟你聯絡嗎?)對。穆名彬打給我上說要拿東西給被告蘇紹章」、「(既然是要拿東西給被告蘇紹章,為何你要去被告林宥安家拿?被告林宥安的名字是乙○○跟你說的,還是黃翰羣跟你說的?)乙○○」、「(你去被告林宥安家之前,你有無與被告林宥安通過電話?)沒有」、「(是何人跟被告林宥安通上電話?)應該是乙○○」、「(這包東西)是乙○○拿給我的,但我不清楚乙○○是跟誰拿的,因為當時我在車上,我進去的時候東西就在乙○○的手上,一開始是乙○○先進去,叫我在車上等,是乙○○傳LINE請我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東西就在乙○○的手上,乙○○把東西拿給我說可以走了,我們就離開了」、「(你拿到東西之後何時發現那包東西裡面是槍枝?)我是猜測,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而且黃翰羣又說裡面不能看」、「(為何黃翰羣交代裡面不能看,你就會猜測裡面可能是槍枝?)因為黃翰羣會這樣說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與乙○○會合後呢?)之後就去TOYOTA機車前面」、「(你們去TOYOTA之前有沒有換過地點?)沒有,乙○○說就在那邊,乙○○就在車上,乙○○坐在副駕駛座,乙○○叫我拿下去」等語(見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第286至300頁)。 五、查黃翰羣因積欠蘇紹章8萬元債務,催債多次,黃翰羣方告 以欲用槍枝抵押,隨後接獲被告乙○○通知,並與被告乙○○約好時間、地點,並告知該機車特徵(置物箱打開、車牌以膠帶粘貼)再透過友人(陳大章)聯繫陳佑軒,要求陳佑軒將機車停放該處,打開置物箱、以膠帶粘貼車牌,其後陳佑軒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紹章證稱綦詳;而證人林思維亦就其接獲乙○○轉知,稱黃翰羣要伊陪同乙○○至林宥安 住處取物,與被告乙○○前往該處,並由被告乙○○轉交包有本案槍枝之白色塑膠袋後,由被告乙○○告知約定地點,林思維依指示下車將裝有本案槍枝白色塑膠袋放入機車置物箱等節,亦據證人林思維證稱綦詳。互核參諸證人蘇紹章、林思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無論是槍枝交付予蘇紹章之目的、安排放置時、地等與蘇紹章聯繫過程,或是陪同林思維取得本案槍枝、置放等過程,被告無役不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確知悉黃翰羣欲交付之物及陪同林思維前往取得、放置之物,即係本案枝槍,益證被告確有無故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要可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 ㈠、被告雖以,是蘇紹章主動與之聯繫,並非其聯繫蘇紹章,也 不知林思維所持紙袋內容物是本案槍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黃翰羣及蘇紹章與被告接洽時,均未明講欲以槍枝質押債務,被告從未經手該包物品,自不可能知悉內容物,更無持有槍枝之犯意等語前來。 ㈡、惟查: ⒈、黃翰羣告知蘇紹章,將由小弟即被告交付槍枝以質押債務, 隨後即由被告主動聯繫蘇紹章,蘇紹章知悉黃翰羣、被告背景複雜,不願多與被告接觸及避免自己資料外流,才會與被告約在事實欄時、地放置槍枝等旨,業據證人蘇紹章證稱綦詳,足認是被告主動通知蘇紹章,且其早已知悉要交付予蘇紹章之物,就是本案槍枝。 ⒉、次查,本案槍枝是由被告陪同林思維在深夜11時許,在已停 止營業的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TOYOTA」營業所前、一輛車牌貼上膠帶、置物箱已打開的機車,由林思維放入機車置物箱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被告既能與蘇紹章直接聯繫,本可直接見面交付,捨此不為,反而選擇深夜在汽車公司門口,放置不明機車置物箱之方式交付,顯見其有意規避查緝。 ⒊、再者,揆諸前開證人林思維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槍枝是由被 告轉交,並囑咐不能打開看,林思維因此知道肯定是違法的事,待其拿到手上,感覺上是沈甸槍枝,因此知道是槍枝等語;而本案槍枝雖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無法自外觀一眼得知為槍枝,然林思維以「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槍枝」、「黃翰羣會這樣說(即交代不能看)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等情,即可知悉白色塑膠袋所包裝之內容物為槍枝,故該白色塑膠袋內裝物有一定重量且質地堅硬,僅依直接接觸之觸感即可猜測內容物為槍枝,且佐以該物既經黃翰羣特意交代不許查看,依林思維對黃翰羣之認知,更能篤定該包物品應即為非法槍枝,縱使被告林思維未曾打開查看,亦對該內容物為槍枝一節,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及認知,應可認定。揆諸被告不僅事前聯繫蘇紹章如何交付本案槍枝事宜,並將本案槍枝交予林思維,再依與蘇紹章約定之方式令林思維前往交付,證人林思維都能猜到是槍枝,全程參與之被告,又豈會不知? ⒋、又證人林思維固然證稱被告告以不知道紙袋內容物,也未告 知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前案院卷二第297頁)。惟依前開述說明,本案既是被告直接與蘇紹章聯繫交付本案槍枝事宜、陪同林思維取得本案槍枝後,再以違反常情方式交付,均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紙袋內容物係本案槍枝並有持有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槍砲之處罰,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8條論處。查本案槍枝屬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高,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拿取本案槍枝後交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其性質上本屬 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接受黃翰羣指示,與蘇紹章聯繫,負責移轉、交付本案槍枝,足見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長短,在本案槍枝之各個移轉過程中擔任重要角色,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悟。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案槍枝,業已經其他確定案件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8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4號刑事卷宗(聲監 卷一)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可字第114號刑事卷宗(聲監 卷二)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一) 刑事卷宗(前 案院卷一)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二) 刑事卷宗(前 案院卷二)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卷宗(南 高院卷) 1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卷宗(最高院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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