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訴-554-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之不詳地點,自「郭宗期」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及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而持有之。嗣李正男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未來世界釣蝦場」前將其逮捕,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李 正男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413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6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李正男犯罪並為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正男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核與證人蔡福田、 王裕欽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遭搜索扣得前述槍彈之過 程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 頁)在卷可查;又扣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 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69413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亦 不爭執扣案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足認被告李正男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李正男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 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之持有手槍和子彈部 分,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和子 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李正男前因於112年1月底某日,持有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嗣被告上訴 ,終經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有 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判決後1個月內,復再度持有上 揭槍枝及子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槍、彈 ,對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共計6顆,均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4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詳附表編號2至4「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上開鑑定報告)。應予沒收。 非制式子彈6顆 ⒈子彈6顆,未經試射,然依相片觀之,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堪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3頁扣案物相片),應予沒收。 ⒉被告李正男就該等子彈有殺傷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2 送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口徑9X19mm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送鑑定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送鑑定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