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訴-555-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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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次訊 問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羈押是對人身最嚴厲的處分,依被告所述,其願意提供擔保,且為合法在台居留之勞工,倘能對被告做相當之擔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可以達到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涉犯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六、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既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