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訴-555-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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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與年籍不 詳之「Kim Hoang Phuc」(暫譯:金黃福,下稱:金黃福)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阮文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台之事,請阮文俊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阮文俊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阮文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給「金黃福」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於113年6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指定臺南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即阮文俊)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毛重1142公克之大麻,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警方喬裝郵務人員於113年7月9日以郵包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阮文俊聯絡,阮文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方泰告知警方變更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嗣阮文俊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阮文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國際郵包1個(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毛重1142公克、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 郵包來台之事,請被告前往領貨,被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給「金黃福」;嗣於113年6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人士,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及被告提供給「金黃福」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扣案之大麻2包自泰國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以上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被告透過友人楊方泰告知收件地址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被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及扣案之大麻國際郵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大麻郵包及秤重照片3張(偵卷第119至1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59頁)、113年7月9日員警喬裝郵務人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9頁)、被告前往領取郵包時之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91至99頁)、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楊方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國際郵包不是伊的,伊係遭逼迫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請「金黃福」寄送大麻來台,而是請「金黃福」寄送釣魚竿,因為越南文「釣魚竿」與「大麻」之簡寫是一樣的文字寫法,「金黃福」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簽收時不知道扣案包裹內容是大麻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才在簽收清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 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上收件人簽章欄「TUAN」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1頁),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軍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在113年7月9日當天將扣案的包裹遞送由被告簽收的過程?)當天我們先電話與被告聯絡,因為他對於中文意思不清楚,所以他請比較聽得懂中文的朋友回撥電話給我,原本包裹要送到永康區的一個地址,後來經被告朋友轉達被告要轉送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當天我們駕駛郵局的郵務車到指定地點的時候,被告看到郵務車有上前來站在副駕駛座窗戶的位置,我就跟同事下車問被告是不是阮文俊,他就點頭表示他是阮文俊,我就遞送簽收的紙張給被告簽收,他簽收後,我要把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就突然又不收了,因為我們在包裹寄到臺灣的時候就有查詢電話及收件人的名字,已經有掌握阮文俊的身分及照片,電話也是阮文俊名下申辦的,所以我們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逮捕阮文俊。(問:被告簽到一半又不簽的時候,他有跟你做任何的表示嗎?是什麼原因不簽?)他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們事後查證,他跟我們交接包裹的當下,是有人透過藍牙耳機在掌握他的動作。(問:被告簽收後,要離開之前,有無說這個不是他包裏?)他就突然不收包裹。(問:   也沒有說什麼嗎?)他說的我也聽不懂。(問:被告有無說 不想簽名?)沒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告簽名後才能離開?)他簽完之後我們就逮捕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出於自願簽名?)是。」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綜上,被告辯稱並非自願在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要屬無據,顯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以為「金黃福」要寄來的是「釣魚竿」,所以 才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云云。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6頁、第138至142頁;附件在第149至168頁),被告與「金黃福」通訊時,被告問「金黃福」:「A bàn cần thế nàoa」(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0頁),被告陳稱:伊所稱「cần」是越南文「釣魚竿」之簡稱,這句話是在問「金黃福」「釣魚竿怎麼賣」,但越南文釣魚竿「cần câu ca」與大麻「cần sa」之簡稱都是「cần」,所以「金黃福」誤會他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問「金黃福」上開問題後,接下來的通訊內容是:「金黃福」說「有人問嗎」,被告說「是的 哥」,「金黃福」說「要買很多嗎 弟」,被告說「他問進貨的價格如何 哥」,「金黃福」說「價格40萬」、「1kg」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之後被告又問「那你說進cần怎麼樣了」,「金黃福」說「他說郵寄 然後我們來收」、「可 我怕怕」,被告說「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向「金黃福」表示要進口「cần」,並詢問價錢,「金黃福」回答被告「cần」價格為1公斤40萬元,且對於郵寄到臺灣表示害怕等情,若其對話中「cần」為被告所稱之釣魚竿,實難以想像釣魚竿會以重量計價,且釣魚竿並非違禁物,「金黃福」對於郵寄合法物品之釣魚竿竟然表示害怕,亦與常理有違;再參酌被告傳送其當時居住地址附近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作為收件地址,而非供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真實住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與「金黃福」所稱郵寄之物品係釣魚竿云云,顯不可採。被告與「金黃福」通訊中約定寄送之物應係大麻,而非被告所稱之釣魚竿,應堪認定。 四、扣案國際郵包內之煙草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本院卷第91至96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偵卷第121頁),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金黃福」與其餘泰國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之人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 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合計重128.13公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絡 綽號「金黃福」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3個為包裝扣案大麻之物,均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未自「金黃福」處取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國際郵包紙箱3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2.63公克,包裝袋2個總重128.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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