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55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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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誠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丁○○、己○○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鄭士誠、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鄭士誠、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丁○○、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戊○○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首謀之被告鄭士誠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士誠就所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在場助勢之被告戊○○論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士誠所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鄭士誠、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鄭士誠部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戊○○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士誠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丁○○等人至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戊○○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調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鄭士誠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犯案情節不同),被告戊○○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鄭士誠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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