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訴-55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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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扣案之手機1支及乙○○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 端硬碟內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代號 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入好友,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許諾給予金錢之方式引誘甲女,使甲女在自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廁所內,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包含照片9張及影片1部)後傳送給乙○○。 二、乙○○另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因與甲女相約見面 遭拒,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斯時起至同年3月1日間,向甲女恫稱:要求甲女與其在汽車旅館見面、或依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自慰之性影像,否則就要將甲女先前傳送之性影像外流或上傳到甲女就讀學校之網站,並要帶警方到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語,以上開方式脅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女心生畏懼,惟甲女未答應見面或再傳送性影像給乙○○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單、被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資料夾一覽表及截圖、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Litmatch軟體截圖、甲女性影像及資料夾截圖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均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皆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脅迫甲女見面及拍攝性影像等行為,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ㄧ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①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②以脅迫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未遂減輕:   被告就事實部分,已著手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予以減輕。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竟引誘、脅迫甲女拍攝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迄今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可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行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深,所 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與甲女相關,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引誘、脅迫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所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依被告所述係儲存 於上開手機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內,手機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應就上開雲端硬碟內之電子訊號,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內有關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為調查、審 理本案,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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