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訴-56-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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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旭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忠,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曾金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潘信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信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潘信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24至25頁)、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歷程位置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第28至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若未販售附表所示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上開毒品給購毒者潘信忠之理。因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何順吉」,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函覆: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6232號被告何順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證據證明曾金旭於112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16日販賣給潘信忠之毒品來自何順吉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9日南檢和臻113偵3912字第1139053582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臺南地檢署前述函文,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局確實因被告曾金旭之供述報請臺南地檢署讓股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何順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第六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六偵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然依第六分局檢送之犯罪嫌疑人何順吉刑事案件報告書,何順吉是於「111年2月17日」3時2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給曾金旭,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收受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金,故第六分局查獲何順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日期,與本件案發日期相距近1年,時間相隔甚久,且何順吉於111年2月17日販賣給被告之毒品數量甚微,難認何順吉被第六分局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被告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然被告上開供出另案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你看要不要乾脆買半代表我告知潘信忠要不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毒品,老闆這裡有一份沒漲價的東西代表有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所以我要跟他一起合買。第一次交易,潘信忠先給我4,000元,然後我便幫潘信忠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我有用潘信忠的錢一起合資買完毒品,我在上面分裝後,才拿下來給潘信忠,我真的沒有獲利,因為供毒藥頭我有熟,所以我都是幫他聯繫跟購買而已等語(警卷第2至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潘信忠沒有把錢交給我,我是帶潘信忠到房間去讓潘信忠跟藥頭交易,112年2月16日是我帶潘信忠上去樓上跟藥頭交易,這兩次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朋友問我,我就叫他來藥頭住的地方,他們都是在房間內交易。我只是幫朋友介紹等語(偵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其交付毒品給潘信忠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於偵訊時更否認有收受毒品價金,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根據前述說明,被告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信忠之數量僅各約1公克、金額為4,000元、4,500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愛滋病,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其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兩次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另案毒品來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患有愛滋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小北百貨擔任主管,月入35,000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8,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0 潘信忠 於112年2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間內 曾金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聯絡與潘信忠討論後,曾金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潘信忠,潘信忠交付現金4,000元給曾金旭。 0 潘信忠 於112年2月16日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曾金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聯絡與潘信忠討論後,曾金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潘信忠,潘信忠交付現金4,500元給曾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