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訴-561-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祥 杜嘉豪 侯君榮(原名侯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侯寶麟)、戊○○、甲○○、陳宏緯因與丁○○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許,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天成釣蝦場前,並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丁○○之車輛前後,待丁○○步出天成釣蝦場後,即向丁○○催討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丁○○持木棍攻擊丙○○,致丙○○受有脖子擦挫傷之傷害,丙○○、戊○○、甲○○、陳宏緯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丁○○,並將丁○○壓制在地,致被告丁○○受有左手臂、頭部、右手掌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丙○○、戊○○、陳宏緯、甲○○所涉傷害、強制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宏緯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同案被告陳宏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112年9月20日偵查庭當庭勘驗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37至53頁、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戊○○、甲○○、陳宏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丙○○、戊○○、甲○○係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丁○○,其等施暴之對象為特定人,並未波及現場其他人,而被告丙○○、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被害人丁○○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是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等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6月14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被告丙○○、戊○○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3名子女及父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