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訴-562-202411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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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王楷閔 吳惟丞 翁振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己○○、甲○○、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因 債務問題遭子○○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子○○即與丁○○、癸○○(子○○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己○○、丁○○至該處,癸○○則自行前往,到場後,己○○將陳○○強拉上車(癸○○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己○○住處,待子○○前來會合後,於當日上午某時,其5人再將陳○○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嗣己○○等人先行離去,僅子○○在場。 (二)子○○因與丑○有債務糾紛,遂夥同丁○○、辛○○、庚○○(子○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己○○、乙○○、戊○○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丁○○,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丑○在子○○要求下,受迫進入己○○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己○○即駕車搭載子○○、丁○○、丑○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嗣子○○、己○○、丁○○將丑○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E室(己○○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子○○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丑○制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子○○先行離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丑○帶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丑○並當場拘捕子○○。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辛○○、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 3、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4、證人鄭妙珍(丑○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6、子○○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四、論罪 (一)核被告己○○所為(被害人陳○○、丑○),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被害人陳○○),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戊○○所為(被害人丑○),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被害人陳○○部分,被告己○○、甲○○與子○○、丁○○、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丑○部分,被告己○○、乙○○、戊○○與子○○、丁○○、辛○○、庚○○、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己○○、甲○○、乙○○、戊○○就渠等所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參與剝奪被害人陳○○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被告己○○參與剝奪被害人丑○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在養鵝場迄至翌日中午,以上犯案時間均非甚長,被告乙○○、戊○○參與剝奪被害人丑○之時間則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短暫,且渠等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酌上開情狀,若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蔡○良,起 訴書論罪欄記載蔡○良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己○○、乙○○、戊○○與蔡○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蔡○良共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均無針對是否知悉蔡○良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己○○、乙○○、戊○○於行為時知道蔡○良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論罪欄為誤載,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4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均不長(參前揭減刑說明),於犯罪分工上,均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及被告己○○涉犯二罪,就二次犯行之涉案程度,均較被告甲○○、乙○○、戊○○為深,可非難程度因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乙○○、戊○○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 稽,茲念渠等僅係隨同友人前往養鵝場,對事件發生原因、被害人或主事者為何,均一無所悉,僅係前往充人數以壯大聲勢之角色,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年紀甚輕,應係血氣方剛,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顯已知錯,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因此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