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訴-562-2025022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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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