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訴-563-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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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信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佳鳴2次。嗣因警接獲報案,實施埋伏跟監,而於附表所示交易地點附近監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斌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王佳鳴收 款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其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500元不可能買到海洛因,王佳鳴是每次交1000元,由其與其他人合資,購得海洛因後再分與王佳鳴吸食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王佳鳴收款後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王佳鳴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二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佳鳴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二第69至73頁;偵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本案是因警察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埋伏跟監查獲,並當場攝得附表編號1、2當場交易過程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是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王佳鳴證述如下 : ㈠、警詢中證稱: ⒈、「(警方現提示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12年8月30日6時46分, 地點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奇美醫院外,道路旁),你與陳信斌接觸之畫面,當時你前往該處找陳信斌做何事?)我當時是剛好要去奇美醫院附近喝美沙酮,看到外號財哥之人(音譯,陳信斌)在那裡,之前有欠他錢,想說去還錢,也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因為我身體不好不舒服,壓力很大,於是我就想說跟他買1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承上,據畫面中顯示,你有與陳信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畫面中陳信斌給了你一物品,你即接過來並以另一手交一物品給他),當時是在交易何物?)我就是還他錢,然後其中5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⒉、「(警方現提示現場影像畫面(時間112年9月2日7時0分,地 點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院外,停車場),你與陳信斌接觸之畫面,當時你前往該處找陳信斌做何事?)我要去奇美醫院附近喝美沙酮,又看到陳信斌在那裡,當時我也是前往該地點跟陳信斌拿1小包價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 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⒈、「(提示陳信斌與王佳鳴第一次毒品交易畫面)這是在做麼 事?)時間在112年8月30日上午6點46分,地點在奇美醫院的門口,照片中站著的人是我,另一個蹲著的男子是『阿才』,當天我拿錢還給『阿才』,當天是我到醫院回診,之前有時候向人向借200、300元」、「(講清楚,當天你與『阿才』在做什麼?)當天我是拿錢還『阿才』,另外也順便『拿一包500』的」、「(你怎麼知道『阿才』有海洛因?)我就有看到別人再跟他拿,所以我才會去問他有沒有」、「當天跟『阿才』拿海洛因,有當場交給他500元?)有,一共交700、800元,其中200、300元是之前欠他的,另外500元跟『阿才』買海洛因的」、「(你怎麼知道這一次買的500元買的藥啊是海洛因?)是粉末,與我之前在施用的海洛因是一樣,我注射之後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等語。 ⒉、「(提示陳信斌與王佳鳴第二次毒品交易畫面)這是在做什 麼事?)時間大約是112年9月2日07時許,地點一樣在奇美醫院大門口對面的車庫的入口處,這一次我向『阿才』拿海洛因,拿500元的海洛因」、「(你當場交500元給『阿才』,『阿才』一手把海洛因拿給你的?)是,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的海洛因數量?)與上次差不多,都是粉末,都是供一次注射的量」等語。 ㈢、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以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112年8月30日及9月2 日,各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供述內容是出於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㈣、本院參諸證人王佳鳴無論就購買毒品之時、地、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即被告)及交易方式(金額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毒品交易內容,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前後一致,核與司法警察埋伏、跟監所拍攝照片相符,足認證人王佳鳴之證述確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佳鳴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被告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理由: ㈠、被告辯稱,與王佳鳴是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每人至少要出1 000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26歲時起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是施用,豈會販毒?再者,被告並無被查到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分裝勺等物,本案僅有證人王佳鳴單一指訴,仍應要有其他積極證據等語。 ㈡、經查, ⒈、價格本就買賣雙方議定為之,雙方同意即可,本無一定,被 告辯稱要1000元才能購得毒品云云,並無憑據;被告長年施用毒品,與其是否會涉犯販賣毒品,並無一定必然性,無從單憑其過往單純施用毒品前科,推定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又證人王佳鳴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已說明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業如前述,可見並無被告所指合資購毒之事實。 ⒉、本案除有證人之證述內容外,並有交易當時現場照片之積極 證據相佐,並非僅是證人單一證述;再者,認定被告是否涉犯販賣毒品,並不單以有無扣得被告所有之磅秤或分裝袋為憑而認定,而本案首次偵訊被告時,被告業已於監獄執行中,此有其在監押紀錄及警詢筆錄可參,自無從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執行搜索扣押,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又辯護人聲請傳喚郭金璋、江居和,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王佳 鳴合資購毒,惟證人王佳鳴已就其當場交款並取得毒品,並無任何合資購毒事宜一節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應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為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 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固 均屬不該;然被告該2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各僅500元,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 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院前 陳信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佳鳴,當場銀貨二訖。 陳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日上午7時許 同上 陳信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王佳鳴,當場銀貨二訖。 陳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