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訴-56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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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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