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訴-574-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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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顏楷叡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 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偉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由邱柏魁帶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顏楷叡經營之「星空酒吧(XR音樂酒吧)」,向顏楷叡表示欲收取圍事費,顏楷叡當下立刻拒絕,繼而向派出所警員反應,邱柏魁得知後,又帶領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星空酒吧」質問顏楷叡,復作勢砸店並索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圍事費,經顏楷叡好言拖延後,雙方約定於數日後,再次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對面之檳榔攤協商,邱柏魁則於協商過程中擦拭黑色短槍及黑色霰彈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致顏楷叡見聞後心生畏懼,同意「星空酒吧」每月給付1萬元圍事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酒吧」收取上開費用,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叡另於109年7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幕經營「精品酒吧」,林文偉與邱柏魁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柏魁於109年7月間,向顏楷叡陳稱:要收取圍事費,否則會有人找市政府來找麻煩等語,致顏楷叡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精品酒吧」每月給付1萬元圍事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酒吧」一併收取上開費用,顏楷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年2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月10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頁,同他三卷第71-73頁,併警卷第105-107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同併警卷第108-112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併警卷第75-77頁)、111年3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118頁,同併警卷第113-11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1份(他一卷第81-85頁,併警卷第119-123頁)、111年4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他二卷第431頁,同他一卷第75-77頁,併警卷第125-129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更正: (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 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6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12月);②顏楷叡就「精品酒吧」部分,至少交付圍事費共6萬元(109年9月至110年2月)等語。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自108年1月起,每個 月向被害人顏楷叡所經營之「星空酒吧」收取1萬元之圍事費,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臺灣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109年4月9日全國酒店和舞廳停止營業,110年5月間因防疫政策,臺南市政府宣布酒店業等八大行業全面停止營業,直至110年11月16日疫情指揮中心、始宣布符合防疫指引得有條件復業,是被告110年5月至12月間,因酒吧業停業規定而未向「星空酒吧」業者收取圍事費用,扣除停業期間,被告此部分應僅有收取28萬元。 ②「精品酒吧」部分:本件依卷內被害人於110年1月18日110報 案紀錄單所示,其係因遭恐嚇索取保護費始向警方報案,是本件依被告林文偉記憶,就被害人之「精品酒吧」部分,應僅有收取110年1月及110年2月之圍事費用,共計2萬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星空酒吧」部分,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 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年2月),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110年12月16日調詢時證稱:之後邱柏 魁就每個月收取1萬元的圍事費,直到現在,最後一次收取圍事費的日期是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11分左右。酒吧每個月還是繳交1萬元的圍事費給他,是從109年8、9月間開始繳交圍事費,但精品酒吧在今(110)年1月間就陸續遭警方臨檢及消防局開單,大約於2、3月間結束營業,最後一次交給邱柏魁應該是110年2月,邱柏魁同樣請綽號「橘子」的小弟來星空酒吧拿取現金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111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後來「橘子」於111年1月、2月時有無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詳細過程為何?當時你有無在場?)有的,約於111(今)年1月10日晩上10時50幾分,綽號「橘子」的男子有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1萬元,當天晚上我人不在場,是由星空酒吧的櫃台會計人員事先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後,再將該信封袋交給「橘子」,該過程不到1分鐘。至於2月10日當天晚上「橘子」也有來店裡收取保護費,相關狀況跟1月10日相同等語(偵卷第162頁),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一間店每月繳1萬元,我每個月都有給,都是一位綽號「橘子」的人來收,中間有換過人來收,但他們都固定10號來收,我給他們錢後,他們就不會來找麻煩,他們應該是同一夥的人,我一直到星空酒吧及精品酒吧結束營業才沒有繼續給等語(他二卷第384頁)。 ②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提示編號34-39照片供你觀看,該6張 照片係檢警於111年1月10日22時56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6張照片之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提示編號40-45照片供你觀看,該6張照片係檢警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照片,並發現車輛抵達X.R音樂酒吧後,有人從汽車副駕駛座下車,當時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可能我時間上有延誤,才會當月13日才到X.R音樂酒吧收取保護費。(提示編號46-49照片供你觀看,該4張照片係檢警於111年2月10日22時42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4張照片之駕駛人是否為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等語(偵卷第41-42頁)。 ③觀之卷內「星空酒吧(XR音樂酒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方蒐證照片,可見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111年1月10日22時51分、111年2月10日22時42分、111年3月10日22時29分至上開「星空酒吧」,有前揭111年1月10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111年3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118頁)在卷可參。 ④足徵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前揭關於「星空酒吧」部分,顏楷 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年2月)之證述,有被告之自白或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堪信為真,可見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收取圍事費,是就超過事實欄所載部分,則因僅有被害人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有收取110年5月至110年11月「星空酒吧」7萬元圍事費;及109年9月至109年12月「精品酒吧」之圍事費4萬元,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認,爰更正金額、時間如上;又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誤載對於被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偉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與邱柏魁等人以上開方式而數次向被害人索討圍事費之舉,其時間尚屬密接,且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接續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顯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貪圖私利,即與邱柏魁等人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錢財,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圍事費次數、取得金額為34萬元,以及分工狀況為擔任收款角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顏楷叡和解,並已賠償30萬元,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43、5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被告雖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30萬元,然前揭和解內容 未包含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圍事費用,共計4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如果法院認為犯罪所得如起訴書所載金額,我們願意另外再跟被害人和解,被告目前償還30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故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常保警惕之心,以及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除前揭和解內容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另需向被害人支付4萬元損害賠償。 3.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4.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3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3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毋庸再行對被告30萬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二)至未扣案之4萬元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另明 知邱柏魁(為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為成員之一,該所謂「犯罪組織」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均未詳加證明,實難僅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即遽認其係加入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明,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罪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