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訴-578-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清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清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清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琨祥。並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幫助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邵清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琨祥、杜進聰、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 5月24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器截圖1份、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用車號000-000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輛、證人林琨祥、杜進聰、邱志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監字第48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3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8日、113 年5月23日、113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四、核被告邵清宗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邵清宗就附表所示1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邵清宗就上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就附表編號1部分,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林琨祥、杜進聰施用,後又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幫助杜進聰、邱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數量亦甚微,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入監前從事做工,一天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元,離婚,自己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或幫助施用者 轉讓或幫助施用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代購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邵清宗 林琨祥、杜進聰(轉讓) 113年04月28日12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喜店) 邵清宗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琨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琨祥、杜進聰聯繫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琨祥、杜進聰。 無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邵清宗 杜進聰(幫助施用)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邵清宗 杜進聰(幫助施用)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