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3-訴-578-2025020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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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志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嗣經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持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志遠頻繁出入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號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604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日至羅志遠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1包、現金3萬元、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夾鏈袋1包、注射針頭1個,始悉上情(羅志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杜進聰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杜進聰警詢筆錄、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用車號000-000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證人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邵清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杜進聰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 邱志昇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邵清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邱志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4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邵清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邵清宗及邱志昇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佳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5日監視器截圖各1份、被告羅志遠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佳鳴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王佳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1日、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佳鳴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113年7月29日監視器截圖1份、證人林哲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3年度聲監續字1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羅志遠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5550號及南院刑搜字第15549號)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贓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哲銘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邵清宗、杜進聰、邱志昇、王佳鳴、林哲銘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合計共14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在警詢中有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其上游林哲銘所購買,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被告固曾在警詢中供稱向林哲銘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曾查中林哲銘遭市刑大查獲販賣毒品(沈宗賢販毒集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經本院調閱林哲銘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林哲銘雖供承在113年5月7日及15日與被告通話,但稱因為被告要購買整塊的海洛因,而他只有粉狀海洛因,所以雙方未完成毒品交易。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哲銘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每次之價格多為1,000元,最多2,000元,販賣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行仍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固然有14次,但每次販賣之金額為9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對象僅4人,以及販賣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縱科處最低法定刑15年有期徒刑,似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且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不法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總金額為14,800元,本案搜索扣押現金共70,604元(警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604元、警卷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3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包含有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4,800元,其餘為私人所有,從而被告販毒所得應自扣案現金中予以沒收。本案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警1卷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5包、警卷39-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編號1-11共1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此次販賣所剩下的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已經 壞掉,才將原本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現在遭查扣的三星手機,這支三星手機沒有用來販賣,只有使用裡面的SIM卡販賣毒品,是以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既非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即非犯罪工具,不應予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1支及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監聽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注射針筒5個,為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現金70,604元,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4,800元,餘款55,804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1日15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2日22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3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5日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4 羅志遠 邵清宗 113年05月27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內 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5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6 羅志遠 邵清宗、杜進聰(合資)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7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8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9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0 羅志遠 邵清宗、邱志昇(合資)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1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1日19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號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羅志遠 王佳鳴 113年7月25日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之王佳鳴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14 羅志遠 林哲銘 113年07月29日12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羅志遠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林哲銘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2000元(重量不詳) 羅志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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