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訴-579-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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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甫因不滿鄭全峯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電話中與鄭全峯發生口角爭執,得知鄭全峯與曾立馨在友人陳泓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聚會,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前往上址找鄭全峯理論,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信甫搭乘不知情之尤志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可預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因質地堅硬,足以成為兇器,若持之朝人體頭部砍擊,可能造成致命之傷害,竟基於縱使發生致命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一邊以台語高喊「幹你娘,老雞掰,我要讓你死」,一邊走向鄭全峯並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由上往下朝鄭全峯頭頂部用力砍擊,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回擋,惟仍遭林信甫快一步砍中頭部,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泓浚、賴敏芳出面制止,尤志遠旋上前將林信甫拉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信甫離開,始未釀死亡結果之憾事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攻擊之次數,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峯、證人曾立馨、賴敏芳、陳泓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志遠於警詢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告訴人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裝有刀套的開刀山揮打告訴人,亦有打到告訴人致其頭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因與前妻感情問題加上當時喝酒後才情緒失控,伊無殺人的意思,當時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但從電話中可聽出現場有很多人,而伊只有1人,所以才帶扣案刀子過去以備自衛,且係被害人持椅子揮擊過來,伊始揮出刀子,而揮到被害人的頭部,不然不會沒取下刀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國小同學,案發時因被害人與被告前妻交往,其一時沒有辦法接受,兩人間並無重大仇隙,且目前被告與其前妻亦已復合,是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況被告當時係以未拿掉刀套的開山刀揮擊一次,其後刀套雖掉落亦未再有揮砍被害人的動作,而當時在場的人見其刀套掉落後,亦無人前來阻擋被告,可見被告並未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主觀上無殺人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的舉動,另被告現場亦無口說要讓被害人死,且僅有揮擊1刀,被害人傷勢非重,是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於上開時間與鄭全 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激憤,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前往上址欲找鄭全峯理論,乃搭乘尤志遠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抵達上址後,即手持上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走向鄭全峯,朝其頭頂由上往下揮擊,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回擋,惟仍遭林信甫擊中頭部一刀,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8頁),核與上開證人鄭全峯、曾立馨、賴敏芳、陳泓浚、尤志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9、49至57頁、偵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佳里奇美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89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上開扣案開山刀揮砍鄭全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 其只揮砍一次且開山刀仍載著刀套並未抽離,而鄭全峯所受之傷口係裂開不是割傷,經醫師綘了九針等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誤,核與證人鄭全峯、曾立馨、陳泓浚、賴敏芳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參諸上開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20:30~22:10。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並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持未卸刀套的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而非砍殺,危險性較低,且其力道亦不重,否則告訴人當不會在被告持刀揮擊之下僅受有前揭裂開之傷勢,被告亦不可能於無人阻擋下僅揮擊一次,是由前開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教訓之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尚非無據。 ㈢、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本件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檢察官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引證人賴敏芳之證詞為佐(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94頁),然被告始終否認上情,且當時在場之曾立馨、陳泓浚及尤志遠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有出此言論或不記得等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反之,縱令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感情問題,其在酒後不堪刺激下,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或警告,並非難以想像,且依其持裝著刀套之開山刀揮擊且於擊傷告訴人後,即未再積極持續攻擊之前後行為脈絡以觀,其對告訴人口稱「我要讓你死」一詞,應僅係在宣洩當時之情緒,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要非無憑。 ㈣、又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係以裝有刀套之開山刀攻擊 ,並未卸下刀套直接以刀刃攻擊之,且被告僅攻擊1次,並無密集而連續的強力攻擊,而係以教訓式的揮打頭部之方式為之,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與扣案開山刀在卷可參,再衡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僅為裂傷約9公分,綘了9針,傷勢尚非嚴重,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當日即已出院,有上揭佳里奇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自被告揮擊告訴人之方式,以及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勢觀之,並無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持帶有刀套之開山刀揮擊告 訴人之力道、方式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之環境等情,尚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殺人未遂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業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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