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訴-5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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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英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 局」,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馮水源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6日不治死亡。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林麗英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水源之女馮鈺晴(告訴代理人邱瀚文律師)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持「信仁藥局」 、「馮水源」之印章在存款提款交易憑證蓋用印文,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馮水源為夫妻關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信仁藥局」,並保管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除支付廠商票款,係因馮水源有說要將該帳戶內金錢贈與給伊,讓伊日後生活有保障,伊長久以來盡心盡力照顧馮水源、處理藥局事務從未支薪,這是伊應得的,伊只是依據馮水源指示,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從證人陳武男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馮水源與被告確實有公開儀式宴客,也有證人見證,其等應非僅是事實上夫妻關係,而是法律上夫妻關係,又被告確實與馮水源共同生活並經營藥局達16年之久,亦有合夥關係,是馮水源基於信賴而將「信仁藥局」帳務及存摺都交由被告保管處理,被告接受馮水源指示授權提領款項,應無偽造文書問題;此外,由證人陳武男證詞可知馮水源生前有針對財產做分配,要將自己退休俸的一半分配給被告,應認被告基於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 」,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馮水源於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6日不治死亡;被告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馮鈺晴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至18頁,偵1卷第109至112頁,偵2卷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第33至37、4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紙(偵2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主要用途,是 公家單位或健保局、衛生局匯進來的錢,原則上不會動這個帳戶的錢,只有幾筆大筆的錢,於107年1月4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7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107年10月3日匯款10萬元,是馮水源要去成大念博士班,跟資助台南嘉藥的實驗室時提領,都是馮水源去匯款;「信仁藥局」要支應的票款,會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存帳戶扣款,伊會從經營收入現金拿錢去存;另馮水源還有郵局帳戶,但郵局帳戶是馮水源自己保管,伊不知道該郵局帳戶之密碼或實際餘額多寡,藥局如果有營收,會以現金放在藥局使用,如果有比較大筆之金額,則會存到馮水源之郵局帳戶,基本上跑外面的事情都是交給馮水源、由他主導,所以都存到馮水源的帳戶(本院卷2第50至55頁),可知「信仁藥局」主要之款項,大部分在「信仁藥局馮水源」或馮水源郵局帳戶,除給付票款外,不會匯入被告帳戶,且係由馮水源主導、處理「信仁藥局」匯款事宜,顯見馮水源是自行掌握名下之帳戶使用,則其是否信賴被告而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提領使用「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內款項,並非無疑。  ㈢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可知馮水源本人於111年12月14日親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先「轉帳20萬元、轉帳沖20萬元、重新匯款20萬元」,及迄其112年12月22日就醫昏迷時止,未再滙款予被告等情。被告雖於審理時稱:被告因為之前罹患癌症移轉,有跟伊提到這個帳戶內的錢要給伊當退休金,馮水源還有跟妹婿陳武男說過這件事;111年12月14日當天馮水源就是要去匯款給伊,本來要存200萬元,卻匯錯成20萬元,馮水源回來有跟伊說轉錯金額,並說之後有時間再去處理,但於111年12月22日就昏迷了(本院卷1第56至57頁)。然單純由匯款明細觀之,可知馮水源第二次匯款20萬元時,有註記「信仁藥局馮水源」,若其是匯款給被告當退休金,何需為此註記,當時是否係填載金額錯誤才重新匯款,並非無疑。又馮水源罹患疾病並非突然發生,其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與其家人關係並不和睦,若早有想將上開帳戶的款項給予被告之打算,為何不及早完成此事,甚至將上開決定告知兒女,減少被告可能遭受之質疑;其次,馮水源既於111年12月14日已特地要前往銀行匯款給被告,為何未由被告一同陪同幫忙,而係獨自拖著病體前往,且縱當時確實發生填載金額錯誤之事,其可選擇再次將不足餘額部分匯出,或日後儘速完成匯款乙事,避免夜長夢多,但至馮水源昏迷前約一週期間,均未再匯款,則馮水源是否確有將該「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內全部存款給被告之意,值得懷疑。  ㈣證人即被告妹婿陳武男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 加被告與馮水源之婚宴而認識馮水源,之前並不認識馮水源,之後兩人經常互動比較熟識,伊知道馮水源罹患食道癌,於111年11月有動手術乙事,在馮水源剛動完第一次手術、111年底、12月初某個假日,身體很虛弱時,馮水源跟被告有邀請伊與太太在臺南左鎮的慈蓮寺聚會,當時在慈蓮寺庭院的涼亭用餐聊天,餐後被告姊妹前往洗手間,伊與馮水源聊天,聊到一半馮水源突然很慎重的說「陳老師,我有一件事情想請教你,我很虧欠林麗英,你覺得我應該用什麼方式來彌補林麗英」,當時伊正在思考,馮水源就緊接著說「我要把我的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一半給我的孩子」,他又說「我會叫我的小孩,以後要對林麗英阿姨好一點」,講到這時被告他們就從洗手間回來,話題就此打住,之後沒有再說過此事,伊不知道馮水源退休俸一半是多少,關於藥局的財務或被告生活開銷等金錢相關的事,伊不清楚、也都沒有過問(本院卷2第31至43頁)。既然馮水源已經過世,無從確認其是否確實有向證人陳武男提過要將「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乙事,縱馮水源當時確有提及此事,但馮水源是開設藥局,所謂「退休俸」所指為何並不清楚,且馮水源後來也未再向證人陳武男確認此事,是其是否最終仍是如此決定,或欲給予被告之金錢數額均無法得知,是尚難僅憑證人陳武男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可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自陳其協助馮水源經營藥局,是基於愛與信任,沒有特 別討論到薪資、收益、分紅或合夥等情,且其與馮水源同住,日常生活開銷是從營收支付、以現金花用(本院卷1第54至55頁)。被告自始即未與馮水源詳細確認經營之模式為何,被告究竟係隱名合夥人或是領用薪水之員工?縱然被告為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被告不得利用馮水源昏迷時,自行領取「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為己用。又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共同生活、協助其經營藥局,被告本人平日生活開銷是從藥局營收支應而已獲有利益,其既未與馮水源談妥應支付之薪資數額,也從未向馮水源要求給付薪資,又被告自翊是藥局合夥人(偵1卷第52頁、第111頁),怎會突然產生所謂工資報酬請求權,並在馮水源昏迷後可自行領用「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存款,並不合理,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2.證人陳武男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加被告與馮水 源之婚宴,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太太邀請伊等參加婚宴擔任證人,當時還有伊的女兒、岳父、太太的弟弟跟其太太、兒子,與被告、馮水源共9個人,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三皇三家辦婚宴,分兩桌坐,馮水源有舉杯感謝大家參加婚宴,偵2卷第49頁右上角就是婚宴照片(本院卷2第31至32頁、第40頁)。據證人陳武男所述之婚宴時間係96年底,然民法第982條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從「公開儀式、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修正為「書面為之、2人以上之之證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則被告與馮水源從未為結婚登記,其等所謂之宴客時間,尚難認為得以結婚儀式即發生婚姻效力。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馮水源是「沒有結婚證明」之夫妻關係(警卷第9頁),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出具之刑事準備狀,亦陳稱其等為「事實上夫妻」(本院卷1第35頁),卻於審理時變成主張「法律上夫妻」,則有可疑。再者,依據證人陳武男證述被告與馮水源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三皇三家舉辦婚宴(即偵2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然當時之情狀實與一般聚餐無從分別,況被告偵訊時出具之刑事聲請調查及陳報證據狀(偵2卷第39至49頁),係於偵2卷第45頁右上角照片記載「被告(林麗英)與先生(馮水源)在廣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之喜宴」等字句,亦與證人陳武男上開所述在三皇三家舉辦婚宴之證詞顯有歧異,則其等是否確實有所謂婚宴儀式,或在三皇三家、廣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是否為喜宴,均值懷疑。縱認被告與馮水源為事實上夫妻,有遺產酌給請求權,被告亦無正當理由在馮水源昏迷、尚未死亡前自行領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得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印章,表示馮水源欲提出帳戶內款項存入被告帳戶,顯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復持之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得馮水源之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 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詐騙領款等行為, 均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同居並協助其經營「信仁藥局」, 雖未支薪,已由藥局營收支應平日生活開銷,然其未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卻利用馮水源昏迷住院之際,持「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以上開偽造「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詐領財物,足以損害名義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能獲得之遺產繼承權利,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65萬元,並由本院假扣押所扣得之款項執行,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前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藥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被告所偽造上開「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均 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  2.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得經由執行假扣押款項獲得賠償等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4分許,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麗英)帳戶,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兌現信仁藥局之 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本院卷1第125至159頁、第183至583頁),可知被告供稱「信仁藥局」需要給付之票款,係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扣款,且自102年起,在各票據提示或扣款前確實會有現金存入該帳戶作為票據扣款使用。因此,在111年12月22日馮水源昏迷後,尚有票款共約12萬1136元需要支付,惟帳戶內僅有餘額1萬2480元,被告自「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作為「信仁藥局」給付票款使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應未逾越馮水源歷來以「信仁藥局」收入存入上開帳戶給付票款之授權,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之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起訴書編號1) 111年12月28日 14時29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 (起訴書編號3) 111年12月28日 14時37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3 (起訴書編號4) 111年12月29日 12時58分許 2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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