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訴-58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瑋廷 」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mmander Henry」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Commander Henry」並以與客戶交易比特幣為由,指示丙○○代為收取款項並轉購比特幣。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無支付報酬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其依指示收受之現金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仍允諾而為之。其等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毓晟」、「$」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毓晟」向乙○○佯稱為葉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鍊予乙○○,並於113年8月31日向乙○○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之運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約定以比特幣方式支付上開運費,丙○○復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乙○○相約於113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後站面交,然丙○○並未出現,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由丙○○再度邀約乙○○面交取款,乙○○遂於11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百貨前,交付上開現金15萬2,000元予丙○○後,丙○○旋經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 der Henry」,再依「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乙○○相約面交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現實生活中的朋友「陳瑋廷」認識遠在美國的「Commander Henry」,並幫「Commander Henry」之客戶代購比特幣,我並沒有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der Henry 」,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毓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為葉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鍊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收取15萬2,000元之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後站面交,然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由被告再度邀約告訴人面交取款,告訴人遂於113年9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百貨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後,旋經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洪毓晟」、「$」及「鴿大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Commander Henry」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9至49、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 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常見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擔任護理師逾18年,知悉近來詐騙很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32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可對上開情形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係於109年間因辦理信用卡而認識銀行員工「陳瑋廷」 ,並於112年初於通訊軟體臉書上重新取得聯繫,「陳瑋廷」告知被告其為聯合國之情報人員,被告因而結識其上司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mmander Henry」之人,並得知「Commander Henry」同時亦在美國某銀行工作,嗣因「陳瑋廷」稱其被「Commander Henry」扣住機票、護照,為使「陳瑋廷」順利返臺,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之指示為其收取客戶之款項,每次取款被告先抽取4,000至1萬5,000元之抽成後,再循合法幣商購買比特幣,依指示轉入「Commander Henr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313至316、325至326頁)。然若「Commander Henry」真實身分為聯合國情報人員長官,又如何會有替遠在臺灣之顧客代購比特幣之需求,況且虛擬貨幣交易,既可以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確保交易安全且不受國境限制,被告取得比特幣方式亦僅是循一般管道向幣商購買,並無其他低價購入之特殊管道,「Commander Henry」及其客戶又何必捨近求遠,大費周章提領鉅額現金,甘冒攜帶途中遺失或是為被告侵吞之風險,由被告擔任中間人進行代購,甚者額外支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報酬,以上開交付現金之模式進行交易。參以「陳瑋廷」曾對被告稱:與將軍先生(即「Commander Henry」)的客戶打交道時必須非常小心,而且不應該向他們透漏太多關於你自己的信息,給他們一個你不會忘記的假名字,不要告訴他們你真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且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並不會出示任何書面文件以證明交易經過,於取得比特幣後,亦係匯入「Commander Henry」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非客戶指定之錢包等情,此種隱匿及謊報自己真實身分、且未留下交易紀錄以避免日後產生交易紛爭之作法,實與代購常情有所不合。依據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可合理判斷此種比特幣代購模式實有悖於常情,其等間之比特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未曾確認「Commander Henry」與客戶間交易實際內容為何、客戶交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款項收取後轉入之電子錢包係由誰支配管領等交易重要事項,僅憑「Commander Henry」之指示,即率然為其收取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使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進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參以被告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316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0、8524、11303、12012號於112年9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嗣又因依「Commander Henry」指示在臺北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且被告曾和「陳瑋廷」提及嘉義市的比特幣商店因為其拿錢被當車手逮捕,在自己地檢署案件告一段落前,不和自己交易(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亦有數名「Commander Henry的客戶」向被告指稱其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洗錢、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58、296至297頁)。則被告經由上開司法機關偵、審經驗及其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對象之反應,應知悉其依「Commander Henry」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實乃涉及詐欺。再觀諸被告與「陳瑋廷」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多次向「陳瑋廷」抱怨「騙局」、「有一堆跟詐騙一樣的東西」、「有事情都叫我承擔」、「風險都給我的家人同事」、「我媽媽早就告訴我遠離你們」、「你們都詐騙」、「你就繼續當詐騙集團吧」「很可惜警示帳戶和法律不是被你們拿來這樣玩的」、「你又想詐騙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127、195、227頁)。參以被告自承針對「Commander Henry」告知之背景基礎資料均曾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亦對「Commander Henry」、「陳瑋廷」所為涉及詐欺乙事已有所質疑。則被告於113年8月底期間,猶因急需收入向「Commander Henry」主動詢問是否有收錢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09、300至301頁),進而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陳瑋廷」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很相信他和他 的朋友,我只會懷疑客戶或警方,絕對不會懷疑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321、324頁)。然觀諸被告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多次質疑「陳瑋廷」及「Commander Henry」之作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曾向「陳瑋廷」稱「我對你的信任從90%已經下降到3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並自陳與「Commander Henry」從未在現實中見過面、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7頁),綜觀上情,尚難認定被告與「Commander Henry」、「陳瑋廷」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而依被告經「Commander Henry」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陳瑋廷」指示與「Commander Henry」取得聯繫 ,再由「洪毓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並依據「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上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約定交付之現金15萬2,000元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被告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均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對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業如前述,縱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但其既然配合「陳瑋廷」、「Commander Henry」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以購買虛擬貨幣,足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Com mander Henry」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檢警機關調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仍不思戒慎行事,為貪圖不法利益,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係被告與「Commander Henry」、告訴人聯絡所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並於其內扣得上開對話紀錄,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15萬2,0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依被告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302頁),被告係依「Commander Henry」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和「陳瑋廷」對話內容則係談論其依「Commander Henry」指示收款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受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之客觀情形存在。又被告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Huawei Meta 20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