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訴-583-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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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田邊,自「陳建男」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因蔡裕民另案涉嫌竊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搜索蔡裕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69至75、109至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槍枝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43至52、53至63、65至67,偵卷第57至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5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陳建男」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槍彈來源仍在查證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該分局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9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5顆(未試射部分為10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