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訴-585-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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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084號、第2130號、第2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黃志豪」署名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偽造「黃志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主動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認被告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志豪同意,竟冒用 其名義,於「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欄位,偽簽「黃志豪」之署押2枚,足生損害於黃志豪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又被告與乙○○既已形式離婚,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猶以身試法違反保護令之禁制,法治觀念不足,此部分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欄位「黃志豪」之署押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兩願離婚書」部分,且已交予戶政機關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1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嗣雙方感情生變,於民國108年1月8 日,2人簽立「兩願離婚書」時,丙○○明知其未徵得黃志豪之同意,擔任渠等2人離婚之見證人,詎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偽造「黃志豪」之簽名2枚,並持向臺南市新營戶政機關辧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及黃志豪。 二、丙○○與乙○○於108年1月8日離婚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因於113年1月15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丙○○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與壓力議題),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丙○○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於113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乙○○與丙○○共同朋友張○勳所擺設之攤位,見乙○○在上址幫忙張○○擺攤做生意,竟當場公然大聲對乙○○辱稱「你給我討客兄」、「就算保護令已經下來,那又如何」等騷擾之言語,並與當時在場之乙○○男友邱○○發生一番爭執後離開。嗣於同日21時許,又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對乙○○辱稱「滾」之騷擾行為,乙○○不堪騷擾即偕同其男友邱○○離開,之後,於翌(25)日0時許,乙○○因欲拿東西給張○勳而再返回上址攤位,見丙○○仍在該攤位,在將東西交付張○勳後,於同日1時許,乙○○即騎機車離開,丙○○見狀,竟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乙○○心生畏怖,遂直接騎機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丙○○以此方式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騷擾行為。 三、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自首及承坦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我朋友當天在鹽水元宵節之夜市擺攤做生意,且當天人潮眾多忙碌,故我不想要乙○○在現場造成我朋友的困擾而請她離開,且她凌晨離開後,因當時鹽水街道正在放蜂炮 ,攤販旁道路管制,所以才會與乙○○騎在同一條路上云云。 2 證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南○○○○○○○○11 3年4月2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30436號函及函附之兩願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內政部90年12月5日台(90)內戶字第00000 00號令。 被告於108年1月8日持偽造證人「黃志豪」簽名之兩願離婚書,向臺南○○○○○○○○申請離婚登記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②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家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本署自首後始發現,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偽造之「黃志豪」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