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訴-586-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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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雅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應納金額電子檔予告訴人許輝男、許嘉惠,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向告訴人父女(即許輝男、許嘉惠)誆稱:可代為申報所得稅云云,被告係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父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本案被告出於向告訴人詐欺之目的,偽造申報所得稅之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偽造報稅之電磁紀錄,傳送 予告訴人父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34萬5398元與被告,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稅捐單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但告訴人具狀表示不接受被告之賠償方案、無和解意願等情,暨考量被告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539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雅鳳於民國111年間擔任幸福家不動產銷售仲介人員, 並受許輝男、許嘉惠委託,承銷渠等名下不動產,因而取得渠二人之年籍資料。因李雅鳳自身積欠大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許輝男、許嘉惠誆稱:可代為申報所得稅云云,並於不詳時、地,自報稅系統輸入許輝男、許嘉惠資料後,以不詳方式偽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應納金額資料,再以網際網路傳遞電子檔予許輝男與許嘉惠,使不知情之許輝男、許嘉惠陷入錯誤,並依李雅鳳之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李雅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5月15日34萬5398元至上揭帳戶,後經李雅鳳提領一空花用殆盡。 二、案經許輝男、許嘉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輝男、許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任職幸福家不動產崇明店店長王國平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許輝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偽造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告與告訴人許嘉惠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書立切結書、被告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處斷。末被告本件取得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