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訴-58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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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共計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勳於警詢 、偵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傅粲宇與證人黃柏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等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查:  1、被告自警詢起,均一致陳稱:其與傅粲宇、黃柏勳都有一 起團購大麻,一起使用,其並無大麻可以販賣等語。證人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拿;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有可能是團購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7-100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傅粲宇一起團購(合資)購買大麻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2、證人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是向被告購 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參見偵卷第18-19頁)。然而,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乃證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有可能是購買大麻使用,但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又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是否為購買大麻之款項,伊現在沒有印象,對於伊有無與被告團購大麻一事,伊也沒印象等語(參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3-94頁)。據此,證人傅粲宇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其餘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均表示沒印象或不記得匯款之原因,是證人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本非無疑。尤其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為警詢問時,證稱不記得上開匯款之原因,卻於112年6月15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不是合資等語,其記憶經過1年10個月之時間,竟更加清楚,亦與常情有違。  3、證人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被告亦陳稱其收受該筆款項後,有交付10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不論證人傅粲宇係向被告購買大麻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均有先交付款項,後收受大麻之外觀,是難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係販賣大麻予證人傅粲宇。  4、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 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闡釋在案。惟依據證人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會互通有無,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拿,伊只要有大麻就好,不在乎該人之大麻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97、98、100頁),則證人傅粲宇、被告、黃柏勳乃隨機或輪流推派一個人去購買大麻一起使用,委託之人根本不在乎受託人如何買得毒品,也無與受託人毒品上游直接接觸之意,受託之人亦只是匯集眾人之資金,擔任跑腿的工作,並未與買方討論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亦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之意,全然只是立於買方立場,出面聯繫購買而已。從而,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未該當販賣大麻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證人傅粲宇等語,除了證人傅粲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此項主張,即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四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幫助施用毒品對象之關係(朋友)、幫助施用之毒品重量、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需要撫養配偶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對象      方法 1 109年12月16日左右 臺南市東區某處 傅粲宇 被告與傅粲宇聯繫後,得知傅粲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方式,先由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入價值3萬元之大麻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萬5千元之大麻(10公克)交付予傅粲宇施用。 2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3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4 109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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