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訴-59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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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敏雄施用。嗣經警察發現乙○○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乙○○,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敏雄到伊住處係與伊相約喝酒 ,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敏雄,而劉進發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敏雄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陳敏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跟乙○○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我知道他有在用,我會跟他拿。有時候我會打LINE的電話問,有時候會直接去他家問,我知道他家,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去他家超過5次,我們也在一起打草。(問:你說你會跟他拿安非他命,是什麼意思?)答:他會請我吃,因為我們關係很好,而且我會請他喝酒。(問:【提示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20時38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答: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聊天,我這次有跟他拿安非他命,他直接给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去之前會先打LINE,如果沒有通,我會直接過去,他都會在他家裡面給我安非他命,不會在外面,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去找他時,手機都會帶在身上,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這次他會給我是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答: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有何意見?)答:我跟他拿很多次,但日期我記不起來,幾乎有去他家就會拿。(問:你跟乙○○購買的時間為何?次數?地點?)112年3月間到今年5月間,我大概跟他拿9次,地點都是在他家,我每次都是騎電動車,他每次都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們交情好,我有錢也會買酒給他喝。(問:【提示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21時59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那台電動車沒有車牌,我去他家找他玩,他這次應該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我要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跟我說有安非他命,我就會過去,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和玻璃球當場吃,剩下的我帶回去,這次沒跟我拿錢。(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你過多久會跟他拿一次?)不一定,因為他不一定有。(問:【提示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至13時41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成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提示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10時4分台南市○○區○○○○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吃吃喝喝沒有在講價錢,我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你跟乙○○怎麼認識的?)從小認識,認識幾十年了。(問:你怎麼知道乙○○的LINE?)我們當面加LINE的,我也有他的電話。(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乙○○購買安非他命?)我知道他有在吃,他有會跟我說有,我就去拿。(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其他種類毒品?)沒有,只有安非他命。(問:與乙○○有無債務、感情或其他糾紛?)答:沒有。(問:【提示112年4月18日13:43到14:04臺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畫面】騎電動自行車的人是不是你?)是我,我去乙○○住處找乙○○玩,這次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沒有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有LINE打電話給乙○○,我是去乙○○的住處裡面施用安非他命。(問:乙○○給你5次安非他命,有無跟你收錢?)都沒有跟我收錢,我都是在乙○○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問:你與乙○○有無糾紛?)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41至15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陳敏雄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9至24頁),並有112年3月15日、22日、23日、29日、同年4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7、39、41、45、55頁)。依據證人陳敏雄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分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且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亦有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畫面,且證人陳敏雄上開證述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並無仇怨等情,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陳敏雄認識十幾年,感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陳敏雄應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承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人陳敏雄5次(偵一卷第24至25頁),被告雖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稱係證人劉進發前往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云云。然而,證人劉進發於警詢時陳稱於附表編號3至5之時間,其沒有到被告住處(警二卷第440至441頁),而被告就劉進發究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亦有不符(警二卷第271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且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於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前後,並無同時拍到證人劉進發前往被告住處之畫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與證人陳敏雄、劉進發之證述不符,且監視器畫面亦沒有證人陳敏雄與劉進發同時出入被告住處之紀錄,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轉讓之對象陳敏雄亦非孕婦或未成年人,是被告犯行經法律競合之結果,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否認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段、所侵犯之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供稱係與陳敏雄聯繫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同日2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同日2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3.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至同日1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4.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同日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5.  乙○○  陳敏雄 112年4時18分13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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