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訴-59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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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蔡志賢係蕭詠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男友, 因蕭詠馨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汽車旅館」內,與黃政凱發生衝突,蔡志賢獲悉後,乃偕同蕭詠馨於翌(9)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之辦公室找黃政凱談判。過程中蔡志賢認黃政凱對蕭詠馨之口氣欠佳,一時氣憤,明知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趁黃政凱坐在椅上之際,走到黃政凱身旁,從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支(刀刃長度5.3公分),以右手反手持刀由上而下刺進黃政凱胸部,經黃政凱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蔡志賢仍不顧蕭詠馨及在場友人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黃政凱背部但未刺中,黃政凱隨即轉身抓住蔡志賢雙手與其對峙,蕭詠馨見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蔡志賢始行罷手。黃政凱因遭蔡志賢持刀刺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約2公分,幸未傷及位在皮下約3.014公分至3.844公分之心臟而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該舞廳花圃內扣得蔡志賢離去時棄置之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前者經被告蔡志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否認有證據能力,後者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06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古都大舞廳」是告訴人之營業場所,裡面有告訴人之人手,我若有意殺害告訴人,不會在該處動手,我因當天有喝酒,談判時見告訴人與蕭詠馨互罵,一時氣憤才拿平常隨身攜帶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刺傷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流血後也請其友人葉雅媚快叫救護車,在舞廳外等到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走後才離去,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亦未曾對告訴人揚言「要給你死」,犯案時僅是依其所處位置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並非針對告訴人胸前出手,刺中後亦未反覆施加力道,孰料落刀處恰好位在告訴人胸前接近心臟位置,況被告犯案後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並提醒其務必就醫,而告訴人於當日5時8分許就醫後,於同日6時11分許即離院返家,是告訴人之傷勢經相當的治療已有好轉,而無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並無生命之嚴重危險,足見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憤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 告訴人胸部撕裂傷1公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5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蕭詠馨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95至201頁)、證人葉雅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179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蒐證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16464號鑑定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113年6月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歷各1份、成大醫院113年11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420004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及證人蕭詠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7至47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219至第265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作案用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之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作案用之刀具雖係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惟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在談判之初,曾以該折疊刀割開茶葉之包裝袋,取出茶葉泡茶,足見該折疊刀具有相當之鋒利程度;而該折疊刀打開後全長12.5公分,刀刃為單刃,刀刃長度5.3公分、刀尖部分2.5公分,有警方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該折疊刀既為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之物品,被告對其刀刃長度及鋒利程度自是有所知悉;況依前揭成大醫院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所示,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之傷口深度約2公分,而告訴人之心臟位於皮下約30.14至38.44mm處(見本卷第83至第87頁),依本案折疊刀刀刃5.3公分之長度,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深度約2公分,僅需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即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本案告訴人經送醫後,成大醫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治療處置紀錄單、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35、243頁),益徵被告行兇手段確有危及告訴人生命之虞;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則其對於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之情,自是知之甚明,其竟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則其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足堪認定。  3.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犯案過程,可知被 告係起身繞過坐在椅上之告訴人身後,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加以打開,過程中證人葉雅媚、蕭詠馨猶出言相勸,被告卻以右手反手持刀,上半身微彎將摺疊刀舉起至約肩膀高度,再由上而下快速插向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左胸(見本院卷第104頁),此等近距離之刺殺方式實令坐在椅上之告訴人難以閃避;又告訴人遇刺後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被告仍不顧證人蕭詠馨、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告訴人背部但未刺中,告訴人隨即轉身抓住被告雙手與其對峙,證人蕭詠馨見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被告始行罷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0頁),足見被告持刀刺中告訴人胸部後,後續仍有刺殺告訴人之舉動;加以被告事後向證人蕭詠馨傳送訊息:「我為了你、殺他、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跑」等語,益徵被告動手犯案時,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其前往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古 都大舞廳」談判時,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蕭詠馨之言語爭執,一時氣憤而在該處犯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事前預謀殺人而已,尚無法推導出被告於下手時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⑵被告雖自述當天有飲酒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內容所示,被告在談判之初與告訴人之對話及互動均屬正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葉雅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刺告訴人之前的狀況都都很理智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足見被告之認知作用及判斷能力並未受飲酒影響,難認有何因飲酒誤判下手部位而阻卻其殺人犯意之成立。   ⑶被告係近距離刺殺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既知 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倘若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於下手行刺時大可避開告訴人胸部之要害部位,其在證人葉雅媚、蕭詠馨出言相勸情況下,猶持刀由上而下快速插入坐在椅上、難以閃避之告訴人胸部,自是刻意選擇該部位為之,難認僅是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恰好落在告訴人胸口而已。   ⑷被害人實際受傷之程度,本非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本案被告朝告訴人之胸部要害刺殺1刀,傷口深度約2公分,若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即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告訴人送醫後,成大醫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告訴人經上開處置、診斷後確認未傷及心臟倖免於死,並在就醫約1小時後即可離院,有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至262頁),仍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下手刺殺告訴人時,主觀上欠缺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而認其無殺人之犯意。   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雖 未揚言「要給你死」,犯案後亦立即向告訴人道歉,提醒告訴人務必就醫(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依證人蕭詠馨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等到救護車到場後才離去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7頁)。然而,本案依被告下手之手段、刺殺之部位及其事後傳送「我為了你、殺他、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跑」之訊息,足認被告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氣憤之下,一時衝動萌生殺意,俟證人蕭詠馨將其隔開後,隨即後悔而向告訴人道歉,並擔心告訴人喪命而已,仍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被告於犯案時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 語,均無足採,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乙節,惟被告明知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猶持刀刃長度5.3公分之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其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論斷如前,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殺人故意型態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2次刺向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談判時一時氣憤,衝動之下竟不顧旁人相勸 及出聲制止,先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胸部1刀,再刺向告訴人背部1刀但未刺中,幸未傷及告訴人心臟、肺臟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深度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後旋即後悔而向告訴人致歉,提醒告訴人務必就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以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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