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59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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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森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寄藏。許凱森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午間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紅」取得愷他命1包後,代為保管藏匿之。嗣許凱森與王吉翃、易沛羽、邱郁仁、林宏叡、邱泓凱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經員警於110年3月4日23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毛重15.4公克,驗前淨重14.5401公克、純質淨重為14.3947公克)及與另案相關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71號鑑驗書1份、現場及搜索扣押照片4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4號第173至19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至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固已逾5公克,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收入扶養祖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7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扣案數量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沒收數量 愷他命 1包 14.5401公克 14.3278公克 約14.3947公克 驗餘淨重14.327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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