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訴-596-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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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余裕惟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余裕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裕惟、廖宏仁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林永強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裕惟、廖宏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余裕惟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余裕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犯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證之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另被告余裕惟竟圖為其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林永強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廖宏仁、林永強歷次自白,被告余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余裕惟、廖宏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裕惟於本院審理時稱:2人一起去應該是2人均分,被告廖宏仁則否認有分到財物(本院卷第130頁),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然雙方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被告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 匙1支、泡麵3袋、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 、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之1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與余裕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余裕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三動能農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動能公司)辦公室,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前開辦公室之防盜鋁窗後,越過鋁窗而入內竊取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匙1支、泡麵3袋得手,復前往隔壁之資材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辦公室旁之資材室之木製窗戶後,越過木窗而入內竊取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得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三動能公司員工張惠珍於同日發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余裕惟及林永強均明知,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行竊之人並非林永強,余裕惟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林永強在接受檢警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林永強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說當天有載余裕惟的朋友前往該處,那個人是誰?)是余裕惟叫我去載,我也不知道。(問:為什麼余裕惟不自己去載他朋友?)那幾天我跟他借車使用。(問:當天你在那邊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你載的那個人下車到失竊處所拿取東西,總共來回三次,你有注意到嗎?)我當時應該在車上休息,我對那邊的路不熟,都是對方指路的。(問:你當天載的那個人是不是余裕惟?)不是,那天開余裕惟家的車到新市麥當勞時,我打電話給余裕惟,他要我等一下,之後就一個人開門問我是不是余裕惟的朋友,之後他上車指路,我就照他的指示開到現場。(問:你載的那個人是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等語,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王亭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余裕惟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余裕惟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指認「很像我一個友人廖宏仁」之事實。 2 被告廖宏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廖宏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余裕惟,而非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辦公室之門窗係由被告余裕惟破壞,另進入上址資材室內,有竊取「一些小的電具」、「汽油」等物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裕惟曾要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去做筆錄,並要求被告廖宏仁 、林永強向警察表示係渠等前往玉井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林永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2年4月2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前往玉井,而非被告余裕惟等語,然其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永強受被告余裕惟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其向警方表示其為開車前往現場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三動能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三動能公司上址辦公室之防盜鋁門、上址資材室之木窗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分別為被告余裕惟及其兒媳宋淑莉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余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平常為被告余裕惟所使用,並由被告余裕惟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曾經過該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共有2人行竊,並於期間有其中1人手持油壓剪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0張 ⑴證明上址辦公室旁之之防盜鋁窗遭整齊破壞後,窗戶遭開啟,上址資材室木窗遭破壞後開啟之事實。 ⑵證明上址辦公室、資材室遭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於被告余裕惟之母親即證人魏明英名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65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325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裕惟之胞弟即證人余安正所申登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基地台位址仍於臺南市左鎮區,惟於同日0時44分許至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且前開2玉井區基地台可涵蓋臺南市○○區○○00○0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前往現場,我在家裡,當時手機可能放在車上,我沒有要求林永強作偽證。經查,被告余裕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宏仁,前往現場行竊,並於後要求被告林永強虛偽證述等情,業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亦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前往行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亦涵蓋本案遭竊地點,而非於被告余裕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再者,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1日凌晨5點多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的路邊跟余裕惟拿車,3月12日21點過後才開車到臺南市新市區載余裕惟的朋友,因為我向余裕惟借車,所以余裕惟才拜託我去幫忙載他朋友,我到現場就打給余裕惟說我到了,余裕惟會再跟他朋友聯絡等語,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竊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許,顯與被告林永強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余裕惟倘若如其所述,係於借車予被告林永強時,不慎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遺落於車上,則被告林永強又如何於其已開車前往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當下,「撥打電話予被告余裕惟說我到了等語」,是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顯為虛偽陳述。綜上,被告余裕惟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裕惟、廖宏仁係共同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廖宏仁一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永強雖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虛偽證述,然其於113年7月18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坦承其於前次偵訊時虛偽證述,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以適當之刑;被告余裕惟經檢察官4次訊問,均否認犯行,且其教唆本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試圖影響後續偵查,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余裕惟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與本件竊盜部分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未收前案矯正之效,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