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訴-59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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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 、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沈孟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王文德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價格,向王文德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偵辦王文德持槍妨害自由另案,獲悉沈孟傑可能涉嫌槍砲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日7時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拘捕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枝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向王文德購入而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沈孟傑因毒品、殺人未遂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5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警緝獲逮捕後,於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並帶警方至其所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3室取出其藏放於牆上所掛黑色背包內之上開槍、彈繳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27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南市刑大警卷第7、9、12至14頁、六分局警卷第3至5頁、9481號偵卷第16至19、61至63、105至108頁、21291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8、226、233頁),且上開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核發之拘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7時8分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市刑大警卷第3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刑大警卷第39至43頁)、搜索現場照片(南市刑大警卷第47至51頁)、扣案槍彈照片(南市刑大警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9481號偵卷第125至130頁)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覆拘提被告緣由及查獲扣案槍彈經過(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部分,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分局警卷第7至1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六分局警卷第13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5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21291號偵卷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警員劉昱柏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敘被告自首帶同警方搜獲扣案槍彈乙情(本院卷第12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並供述來源為王文德,警方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5月23日借詢王文德,王文德坦承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因而查獲王文德非法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王文德有犯罪嫌疑,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南檢和宙113偵9481字第11390739620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號起訴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至84-3、187至20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上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上開查獲經過,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六分局警卷第3頁)外,復經查獲警員劉昱柏出具職務報告稱:緝獲逮捕被告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其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有一批改造槍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搜獲該批槍彈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且由其告知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所在位置並帶警方前去搜獲,堪認其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報繳警方之意,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陳建良」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因被告與「陳建良」之說詞不一,僅有被告片面指陳,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尚未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因此查獲其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先後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查獲經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強盜、妨害自由、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二次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惡性較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查獲後不久再度非法持有槍彈,不法及罪責程度較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鑑定後尚餘之具殺傷力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二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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