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訴-600-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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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順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將裝潢廢木板、廢鐵條、廢塑膠門板、廢鐵桶等廢棄物堆置、回填於甲地,並將裝潢廢木板填置在甲地之凹洞內、焚燒。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其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2份(偵1卷第7至10頁);現場稽查照片8張(偵1卷第11至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偵1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日環稽字第1130014625號函文(被告蔡其順已將甲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地面洞以乾淨土方填妥,認定改善完成)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東鼎木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契約書、非列管委託再利用隨車文件/遞送三聯單、統一發票、過磅單、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1卷第47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見解: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 款、第4款等規定,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主體不論係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其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再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蔡其順以上開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蔡其順未經許可,於108年間,即將拆除之廢 棄石膏板、木材、玻璃、塑膠、PVC等物,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其所有之土地堆置做分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44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竟不知引以為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本次犯行對自然環境及甲地均已致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甲地清理完善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蔡其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境之潛在危害,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