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訴-60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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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05號、第22020號、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 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政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冠廷及劉柏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各基於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劉柏政以行動通訊軟體微信與洪子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張冠廷之聯繫方式,張冠廷再以行動通訊軟體INSTAGRAM及FACETIME與洪子誠聯繫交易細節後,雙方即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26巷口張冠廷住處附近見面,由張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洪子誠,並當場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營利。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張冠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大麻1包、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另於112年7月2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劉柏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張冠廷、劉柏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7頁、37至61頁,偵卷一第173至176頁,偵卷二第273至276頁、285至286頁,偵卷四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189至196頁、267頁、349頁),核與證人洪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3至72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偵卷二第263至26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77頁、93頁,偵卷一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79至89頁、第95至105頁,偵卷一第83至89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71頁、偵卷二第101至111頁、121至1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35至136頁,偵卷一第35至39頁,偵卷二第112至120頁)等附卷可參,並有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交易細節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冠廷自承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差價10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被告張冠廷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冠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劉柏政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柏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對象僅洪子誠1人,交易價額僅6000元,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被告張冠廷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被告劉柏政除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並再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6000元之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冠廷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骨架組裝工作,月薪4 萬餘元,現與外公、外婆同住;被告劉柏政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管路保溫工程工作(有其提出之薪資文件可參),日薪1500元,現在與姑姑、姐姐、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柏政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劉柏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年紀尚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其家境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陳情書),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柏政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劉柏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劉柏政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劉柏政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柏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劉柏政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張冠廷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劉柏政經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其等用於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9頁、3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6000元對價,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 、大麻1包、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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