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訴-60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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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張景富與王家鴻有債務糾紛,張景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家鴻之個人資料。其後王家鴻之胞兄王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成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家鴻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以紅色噴漆噴塗「欠」、「錢」、「不」、「還」,印有被害人王家鴻身分證、被害人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之紙張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本票債務,因尋找被害人王家鴻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於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任意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損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被害人王家鴻外出躲債而未能找到被害人王家鴻,致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現在在家顧小孩,有時會去割草,沒有固定,算是臨時工,有做才有,有做就是1天1600至1800元,太太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也沒有工作,領津貼生活,生活節省著過,媽媽有領老人津貼,也會幫忙顧小孩,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富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車 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借以施壓王家鴻之家人為王家鴻處理債務,導致王家鴻之胞兄王志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經查,   ⑴被告為向被害人王家鴻追討本票債務,在被害人王家鴻 住 處附近的電線桿上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被告雖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張貼被害人王家鴻的身分證件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然並未見任何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語句,縱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個人資料,加害對象也僅限於被害人王家鴻,而不及於其他人。   ⑵又被告在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電線桿上張貼王家鴻身分 證、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縱有希望以此方式揭露被害人王家鴻欠債不還的事實,但從所張貼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完全看不出有要求王家鴻之家人為王家鴻處理債務的意思。縱然客觀上被害人王家鴻的家人可能因為被害人王家鴻欠債被揭露而感到丟臉,但並不會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危害的情形,難認為遭受到被告的恐嚇。   ⑶再者,告訴人王志成並不與被害人王家鴻同住,是受告知 老家被張貼欠錢不還的字條才回去看,自認為是因為身分證及本票是噴有紅漆才感到害怕。然告訴人王志成並非欠債之人,所張貼的身分證及本票也與告訴人王志成無關,難認被告所為會造成告訴人王志成因此感到害怕。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違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 ,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王志成之行為,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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