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訴-610-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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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舜 杜沛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第274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甲○○先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丁○○則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現在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共同恐嚇少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40巷口,使用他人手機連結網路後,以Instagram暱稱「賢」之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少年陳○妍恫稱:我在妳家樓下,妳看陽台?妳不在家,好,沒關係,等我喔,馬上到喔,妳是不是白目呢,妳聽有沒?妳…好,是安那?妳要給內射呢?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與同案少年兵○嘉聯繫後,遂與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132號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與民族路190巷口,攔下少年王○瓅,強迫少年王○瓅於該處原地站立不得離去,以此方式使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少年陳○妍、王○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其等有與少年陳○妍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碰面,然其等並無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 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兩人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與少年陳○妍碰面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核與少年陳○妍於警詢、偵卷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2月20日17時11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45頁)。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1、227至2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甲○○固均否認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言語,惟證人即少年陳○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甲○○有向其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被告丁○○則向其稱:妳現在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警卷第4頁、他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證人邱○淳亦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一個中年婦人有對陳○妍稱你再瞪我,我就把你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你頭上……有一個男子也對乙○○說,你現在在瞪,再瞪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警卷第94頁、他卷第292頁)。而證人邱○淳與被告丁○○、甲○○前無宿怨、糾紛,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丁○○、甲○○之動機,是證人邱○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可補強少年陳○妍之指述為真。況少年陳○妍當庭面對被告丁○○、甲○○而為上開之證述,並無避諱或任何不自然之處,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同案被告甲○○有對少年陳○妍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警卷第198頁、他卷第300頁、本院卷第55頁),而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之交情,更無誣指被告甲○○的可能,是被告丁○○、甲○○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丁○○、甲○○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足使少年陳○妍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丁○○、甲○○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㈡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少年陳○妍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遭恐嚇之電話譯文(警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於警詢、少年王○瓅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3月13日16時2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3至92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1、227至231頁)在卷可佐。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丁○○雖非第一時間攔下少年王○瓅之人,然事先知悉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欲前往攔下少年王○瓅,並於少年王○瓅遭罰站時在場,其就本案強制犯行,與同案少年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本案恐嚇、強制犯行時、被告甲○○為本案恐嚇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兵○嘉、陳○毅、田○毅、林○湋、告訴人陳○妍、王○瓅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甲○○對此情未予爭執,是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與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丁○○、甲○○為成年人,而對少年陳○妍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對少年陳○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兵○嘉、陳○毅、田○毅、林○湋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王○瓅為本件強制犯行,同時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與少年陳○智、兵○嘉、陳○毅、林○達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然卷內並無少年陳○智、兵○嘉、陳○毅、林○達出言恐嚇或與被告丁○○、甲○○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丁○○、甲○○有與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恐嚇 少年陳○妍、強迫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且行為時身邊環繞眾多未成年同行,或與之共犯,其等所為使少年陳○妍、少年王○瓅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且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飾詞狡辯,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丁○○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大致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三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與少年陳○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偵卷第89至91頁),兼衡被告丁○○、甲○○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少年陳○妍、少年王○瓅身心之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丁○○、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所量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丁○○誠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