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訴-611-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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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四處搜尋欲偷拍之目標。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111巷口附近時,見代號AC000-B113294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身著短裙從前方不遠處走來,乃擇定甲女為目標後,將機車停於該巷口等候,旋於同日時52分許與甲女擦身而過。甲○○依甲女之穿著、外貌,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拍攝甲女之裙底私密部位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少年意願拍攝其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該巷內,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出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女後方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下,由下往上拍得甲女之性影像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上開過程經旁人發現後報警,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住處,扣得其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及其拍攝之甲女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查悉上情(甲○○涉嫌於其他時間、地點偷拍甲女以外之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性影像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5至82、11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以及性影像檔案光碟等(警卷第23、25至31、41至49、81至85頁)在卷可佐,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⒈甲女是00年0月生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甲女於本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趁甲女不知情的狀態下,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甲女以裙子遮掩,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性影像,剝奪甲女決定是否受拍攝性影像之自由,妨礙、壓抑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是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說明,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是以偷拍方式為之,雖同樣產生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致遭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惟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性欲,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顯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有意願賠償甲女,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公共場所 以偷拍方式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傷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更恐造成甲女將來對於自身衣著、行動安危之擔憂,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坦認犯行,表露悔意,雖有意願與甲女調解、和解,惟因甲女拒絕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惟有竊盜罪之紀錄,另因其他妨害性隱私案件由檢警偵辦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9494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02頁)在卷可查,素行一般。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衛生局對其提供之醫療協助,目前亦因憂鬱症接受治療,此有其所提之明如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甲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甲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