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訴-61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陳進發」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凌晨2時50分,騎乘其妹妹陳雅雯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安藥局,冒用陳進發名義,以母親死亡在殯儀館急需款項處理喪葬事宜,向值夜間門市的凃俐婷借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偽簽陳進發的署名、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1500數字紙條一張,作為借款憑據交付凃俐婷而行使之。致凃俐婷陷於錯誤而給予借款。詎陳孟謙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凃俐婷撥打0000000000門號卻顯示為空號,方知受騙。案經凃俐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孟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自白、告訴人凃俐婷指訴、偽造借款紙條1 張、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6張、MEV-1666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進發」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肇事逃逸等案件判處之徒刑於111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借據偽造之「陳進發」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詐得款項1500元交還告訴人(有收款字據1紙附於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不聲請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借據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上揭時地亦出示「陳進發」之健保卡予告訴人等情,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出示之健保卡係伊自己之健保卡等語,被告既就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實無必要就此細節否認,且告訴人指證被告出示「陳進發」之健保卡未扣案或影印憑以查證,故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證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接續犯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非有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關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本件尚無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