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訴-61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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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110、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王丞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計3次(羅本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羅本超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丞洋,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3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丞洋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丞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至15頁;偵一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57、105、114頁),核與證人羅本超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7、58至62、65至68頁;偵一卷第179至183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9、84、87至88頁)、證人羅本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97、106至107、111、115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137至138、147頁)、證人羅本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9、133頁)、證人羅本超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1至247頁)、搜索照片7張(見警卷第251至25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7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與證人羅本超既非親故至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毒品上游凃德宏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其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出售予證人羅本超,可賺取價差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本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自是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男子,並 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帳戶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警方依其供述循線追查,因而查獲「龍哥」即凃德宏涉嫌於112年11月19日、113年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被告,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0738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南檢和廉113偵22110字第1139095593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對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期即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9日、113年2月28日,可知被告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均在其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本超之前,其中: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第1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距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且被告尚有後述再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此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係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縱然因其供述而查獲凃德宏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②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第2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 ,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日期相近、數量相當(均為1錢),可認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凃德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③警方既未查獲被告有何第3次向凃德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 向其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警方雖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惟被告提供「龍哥」之聯絡方式及匯款帳戶以協助警方追查「龍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為1錢、價格均為1萬3千元,均非甚鉅,販賣時間自113年1月下旬起至2月底,所販賣之對象為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 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前引之通聯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之郵局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供存款、轉帳所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 方式 1 113年1月19日 22時48分許後不久 臺南市○○區○○000號旁娃娃機店前 1錢 1萬3千元 王丞洋於113年1月19日21時45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22時48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 10時43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9日10時2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0時43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8日 19時29分許後不久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丞洋於113年2月28日19時20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羅本超聯繫,相約以左列數量、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羅本超於同日19時29分許,將左列價款匯入王丞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王丞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本超。 主文 王丞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1 三星A2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 郵局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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