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訴-618-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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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冠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董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6時許之間,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翔峻,由施翔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施翔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影像截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董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董冠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轉讓禁藥之對象為友人,惟已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次、數量亦非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8.196公克 驗後淨重8.18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621公克 驗後淨重0.61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151公克 驗後淨重0.14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