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訴-62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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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淮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B113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情侶關係。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上開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乙○○欲使A女之前夫A男知悉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惟為避免自己之真實身分遭A男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月31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吳嘉玲」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吳嘉玲」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並使用網路下載之不詳女性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用以表示係「吳嘉玲」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復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自本案影片中擷取A女裸露左大腿之擷圖1張(下稱本案擷圖),並透過Messenger以「吳嘉玲」帳號傳送訊息予A男,以要求A男提供毒品為藉口,表示可提供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之證據,經A男應允後,乙○○即以「吳嘉玲」帳號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足以表示係「吳嘉玲」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致A男誤認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吳嘉玲」,足生損害於「吳嘉玲」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女經A男告知收受本案擷圖之電磁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43頁),核與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案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7頁)、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案外人A男(下均稱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本案擷圖之影本1張(見偵卷牛皮紙袋)、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31頁)、GOOGLE街景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冒用「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吳嘉玲」之名 義傳送訊息與他人,侵害「吳嘉玲」之公共信用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冒用「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之目的,係在避免自己與A男對話過程中,真實身分遭察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擷圖之影本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影片,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影片擷圖後,將本案擷圖以「吳嘉玲」之名義傳送予案外人A男,惟否認有何製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取得A男、A女販毒的證據才會傳送本案擷圖,當時是A男說如果我傳送A女裸露的照片,就願意給我毒品,用這樣半引誘的方式要求我傳送,還強調要清楚一點的照片,所以我才會為了檢舉A男販毒,把本案擷圖傳送給A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蒐集檢舉A男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才會將本案擷圖傳送給A男,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非無故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且本案影片之拍攝地點係在第三人可輕易見聞之場所,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亦容易遭第三人發覺、觀覽,並不具秘密性,A女對本案影片、本案擷圖之內容均無合理隱私期待,自非妨害秘密罪保護之範疇,且本案擷圖十分模糊,又僅拍攝到A女大腿,難認屬性影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本案影片擷取本案擷圖,並以「吳嘉玲」之名義,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固堪先予認定。 ㈤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須本案擷圖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任一款之定義,始能認本案擷圖係屬性影像,而得認被告傳送本案擷圖之行為,係涉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本案擷圖所示之內容,係伊與A女 發生性行為結束後,A女正將褲子穿到腳踝處之照片,照片右邊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擷圖所示內容係A女在穿長褲,當時A女已經穿上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細觀本案擷圖,A女係屈膝將裸露之左大腿舉起至略高於後座坐墊之高度,此時已有一深灰色貼身長褲褲管穿至A女左小腿至腳踝部位,A女雙手則做拉扯上開長褲之動作,A女之左側(即本案擷圖右方)坐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上開擷圖並未攝及A女性器,且A女目光望向窗外,與本案擷圖右側之人並無互動,堪認被告所述本案擷圖係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穿上長褲之過程等語屬實可採。是以,本案擷圖內容既未涉及性行為,亦無任何具有性暗示或挑逗姿勢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拍攝內容,僅呈現A女在車上穿長褲之動作,並在過程中露出左大腿部位,而依照目前社會觀念思想之轉變,女性穿著短褲、短裙或泳衣而露出大腿部位之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般人對此並未感到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是就本案擷圖整體內容觀察,客觀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性影像。既本案擷圖非屬性影像,則被告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行為,自不屬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行為。 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開規定所謂「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無償交付行為。是以,倘僅將無故竊錄內容傳送予特定、單獨之人,尚難認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散布」。至同條項所規定「製造」行為,參以同條項所規定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均蘊含將竊錄之內容散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概念,足見該條項之規範目的,重在竊錄之內容是否可能處於得提供予公眾或流通之狀態,而有致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從而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在解釋上,自應具將竊錄內容複製相當程度之數量,致竊錄內容有因此遭擴散之可能,而使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險,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確有將本案擷圖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等節,固 據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除A男之外,未見被告將本案擷圖再轉傳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散布」。次就被告以「吳嘉玲」臉書帳號與A男之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被告已將以「吳嘉玲」名義傳送之訊息全數收回),A男陸續傳訊息向被告稱「在哪」、「我們見個面,跟我說一下妳知道的事,只要是真的我那(拿)半個給妳」、「我不知道該信妳還是她」、「我要的是直接明顯清楚的證據」、「有脫的」等語;被告復傳送不詳訊息後,A男便回傳「好,至少可以讓我徹底死心」、「妳在安定哪 我現在過去 拿給妳」等語;其後被告又傳送不詳訊息,A男遂回覆「我答應妳啥了 我只說給妳半 我有說給妳啥嗎 妳要搞 我給妳搞個夠」、「妳剛剛跟我的對話我都有截圖了」等語,並傳送A男自行擷取與「吳嘉玲」之對話紀錄圖片1張予「吳嘉玲」,上開圖片內包含被告以「吳嘉玲」名義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內容,A男隨後稱「妳在網路上散播 妳跟他都慘了」等語,有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在卷可查。而「半」乃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此乃本院辦理毒品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確係以「吳嘉玲」名義,先向A男表示自己知悉A女感情狀況及握有相關證據,並以要求A男同意提供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為藉口,表示願意傳送相關證據予A男作為交換條件,經A男應允後傳送本案擷圖。而自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並未見被告曾表示要求A男再將本案擷圖轉傳之意;且被告傳送本案擷圖後,又將訊息全數收回,可認被告自身亦擔心相關對話紀錄遭留存,而欲使A男不能再讀取本案擷圖,遂將本案擷圖及相關對話均收回,尚難認被告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時,具將本案擷圖散布之主觀故意,而著手於散布之未遂行為。且被告既僅將本案影片重製成本案擷圖,並將本案擷圖1張之圖檔傳送予A男,顯非大量或多數之複製行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製造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等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 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A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59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