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訴-624-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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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