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訴-62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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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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