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訴-62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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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蔡展裕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向蔡展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展裕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吳榮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衞生紙包覆,交予吳榮鋒,吳榮鋒依囑至前開釣蝦場側門前,將該包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交予王振丞,嗣後並向蔡展裕取得報酬300元(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提起公訴)。 二、王振丞購得前開毒品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 二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下,經其同意後,扣得前開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循線查獲蔡展裕及吳榮鋒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偵辦蔡、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詎王振丞明知前開扣案物係向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於113年1月1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蔡、吳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踐行具結程序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是否確實由蔡展裕、吳榮鋒交付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花園釣蝦場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控器給我,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丞固不否認經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盤查,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毒品向人購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訊問筆錄時並未這樣說(後改稱筆錄並非自己),不認識蔡展裕及吳榮鋒,更未向他倆購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 ,被告同意,經警於被告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二第45至50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蘇敬修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警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而扣案物品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節,亦有該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供參佐(見偵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我在花園釣蝦場外面,那個人拿鐵捲門的遙控器給我,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一節,有證人結文及偵查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當天偵查錄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互核相符,而其上之簽名與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均相近,足認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要可認定。被告辯稱筆錄非其所接受訊問、未曾做上開證述內容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同,自難採信。 四、又證人蔡展裕證稱,「(在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你請 吳榮鋒幫你轉交要給王振丞的安非他命给王振丞,你請吳榮鋒交付安非他命之前,吳榮鋒知道交付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吳榮鋒交付完之後也有跟你說他將安非他命交給王振丞了,你也有給300元給吳榮鋒,是否如此?)是」(見偵卷一第67頁)、「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吳榮鋒並請他到釣蝦場,我在電話中確實有跟吳榮鋒說我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因為我不想讓王振丞到釣蝦場來找我聯絡藥頭或找我拿藥,我麻煩吳榮鋒假扮藥頭,以後就讓王振丞直接找吳榮鋒,不要來找我拿藥了」、「吳榮鋒幫我拿给王振丞之後,我有給吳榮鋒300元,當天王振丞交給我要買藥的錢,其中我拿給吳榮鋒3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9頁);證人吳榮鋒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8月23日17時5分許,你至花園釣蝦場做何事情?)蔡展裕叫我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大約在16時58分接到蔡展裕打給我的Line電話。跟我說他不想讓王振丞知道他有毒品安非他命,要我過去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如何前往花園釣蝦場?)我騎乘機車。車牌000-000號」、「(你到達花園釣蝦場後,你如何將毒品拿給王振丞?)我先騎車到花園釣蝦場的側門,然後蔡展裕從他的機車前置物箱拿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然後叫我拿給王振丞,然後我跟王振丞會車拿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振丞」、「(你拿毒品給王振丞後,你前往何處?)我在外面繞一圈後,回到花園釣蝦場,去找蔡展裕拿錢,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係被告欲向蔡展裕購買毒品,惟蔡展裕不願直接與被告接洽而託吳榮鋒出面交付毒品等情,業據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稱綦詳,而觀諸本案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可知,自被告駕車行經釣蝦場、進入釣蝦場、將蔡展裕叫至外面、蔡展裕打電話(聯繫吳榮鋒)、被告在釣蝦場外等侯、蔡展裕將機車前置物箱衞生紙團交予吳榮鋒、吳榮鋒交付衛生紙團予被告、警員在被告身後尾隨並攔下查獲等情,均與證人蔡展裕、吳榮鋒證述情節相符,益見吳榮鋒交付被告之物,確係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警員蘇敬修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係被告向蔡展裕、吳榮鋒所購得,應無疑義。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內容,確係出於虛偽。被告辯稱不識蔡、吳二人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證人蘇敬修,待證事實為自己所 述實在一節,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查被告於蔡展裕、吳榮鋒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項,而該事項足以影響關於蔡展裕、吳榮鋒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粗工、與母親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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