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訴-62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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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下稱曾健明)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分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約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奧地利至臺灣,曾健明則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曾健明與「阿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Michael Summ」作為寄件人,「Tzeng Jian Ming」作為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國際郵包運送之方式,於同年8月1日自奧地利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編號:CZ000000000AT,內含10包,毛重10,122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檢驗,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於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喬裝快遞人員通知曾健明領取上開包裹,於曾健明在簽收領取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經曾健明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卓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5至5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1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頁)、Invoice(警1卷第79頁)、扣案國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89至125頁、警2卷第235至245頁)、附表二編號1手機蒐證畫面(警1卷第127至1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卷第21頁)、被告之通信紀錄調取號碼一覽表(職權調取)(偵2卷第45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卷第79至91頁)、被告領取包裹蒐證照片(偵2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566號鑑定書(警2卷第167至171頁)、臺南市○○○○○○○○○○○○○○○○○○○0○○000○000○○○○○○○○○○○○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2卷第247至251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警2卷第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55至2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予併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香港人「阿傑」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於113年9月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阿傑」之指使前往領取包裹,且「阿傑」係使用WhatsApp暱稱「KIT」與渠聯繫,惟該分局勘驗被告收包裹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現手機WhatApp中暱稱「KIT」之帳戶綁定為[email protected],即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故本案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65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員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傑」、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國外運輸毛重達10,122公克之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發現,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甫於113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喪偶,有1個5歲小孩,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港幣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本案第三級毒品及海關通關作業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如果東西有賣出的話,可以獲得 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後續有處理掉才會談到報酬等語(偵2卷第75、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編號A1) 1包 重量1,005.44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2 愷他命 (編號A2) 1包 重量1,006.72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3 愷他命 (編號A3) 1包 重量1,006.31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4 愷他命 (編號A4) 1包 重量1,004.1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5 愷他命 (編號A5) 1包 重量1,004.8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6 愷他命 (編號A6) 1包 重量1,006.7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7 愷他命 (編號A7) 1包 重量1,007.1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8 愷他命 (編號A8) 1包 重量1,005.25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9 愷他命 (編號A9) 1包 重量1,005.5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0 愷他命 (編號A10) 1包 重量1,005.9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1 愷他命 (抽樣愷他命) 10包 重量124.59公克 (參本院卷第96頁) 12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13 水族箱活性碳紙箱 10個 14 海關文件 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iPhone7plus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147369 2 iPhone14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00422 3 iPhone14proMax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58088 4 iPhone13mini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密碼 147369 5 筆電 1臺 品牌: Lenovo IdeaPad 114IJL7 6 封膜機 1臺 7 磅秤 1臺 8 紙箱 3個 9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張 11 熹萍明運輸印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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